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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郝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株洲市;因吸毒,于1996年5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某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年6月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注射毒品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因吸毒,于2008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注射毒品,于2008年5月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扒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郝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钟XX、郝XX窜上一辆T28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当车行至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附近时,趁车上拥挤之机,采取由被告人郝XX动手,被告人钟XX望风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右上衣口袋内诺基亚C5型手机1台。经株洲市X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2012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钟XX、郝XX窜上一辆T40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当车行至株洲市X区中心广场附近时,采取由被告人钟XX动手,被告人郝XX望风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肖XX上衣右口袋内诺基亚500型手机1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郝XX处扣某被盗得的诺基亚C5手机和诺基亚500型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钟XX、郝XX共同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共计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XX、郝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肖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仇某、李XX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伙同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XX、郝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X、郝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XX、郝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X、认罪态度较好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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