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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与被告谷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谷某因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5万元。其中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谷某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按21‰计算,于2010年7月5日前归还;2010年4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按23‰计算,于2010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谷某拒不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某,虽然于2011年2月10日协议离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谷某的名义所借的借款,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查询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离婚登记表查询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谷某、吴某于1994年2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1年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4、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谷某于2010年3月5日、4月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

5、转账交易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谷某。

本院依据原告金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分别于2010年3月5日、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谷某、谷某35万元、50万元,钱是金某的。

被告谷某、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谷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2、3属国家机关某职权出具的书证,证据4、5与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某因资金某转需要,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谷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1‰,于2010年7月5日前归还。2010年4月9日被告谷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谷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3‰,于2010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谷某均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谷某原系夫妻关某,双方于199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某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某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谷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某,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某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谷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3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约定另外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也应按月利率21‰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其中x元从2010年3月5日起、x元从2010年4月9日起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谷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x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远东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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