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6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因口角与邻居吴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脚将吴某腰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与邻居吴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脚将吴某腰部踢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L1椎体压缩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打伤被害人吴某的时间、地某、手段、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陈述的被告人将其致伤的时间、地某、手段、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钱某、李××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