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某。
被告人齐某,男,45岁。
辩护人马某某、郭某某,河南某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某指派检某员肖强、谭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某指控:
刘某丙(曾用名刘×)于1994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南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3日被减刑释放。1999年10月9日,刘×伙同郭××、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南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郭××、袁××先后被判刑,刘×于1999年11月5日被南某县人民检某批准逮捕,于1999年11月9日被上网追逃。在逃期间,刘×于1999年12月19日又伙同闫××等人持刀在南某县胜利建筑公司楼下将卖苹果的曹××殴打致死。现闫××等人已被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作出有罪判决。
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刘×的姨夫刘某丙找到时任南某县公安局主管法制的副局长郑某(另案处理),称自己的亲戚刘×因为打架被上网追逃,想投案,但是担心刘×投案后被关押起来,郑某答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让其到南某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而后,刘某丙、刘×到城关派出所找到被告人齐某,齐某因刘某丙是郑某的熟人,在没有调取卷宗阅卷的情况下,对刘×进行讯问,既未按照规定将刘×移交原办案单位治安大队,也未按照规定对刘×先执行逮捕,更未对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认定刘×具有自首情节,让刘×回家等待。
2001年11月18日,齐某填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由郑某签批后,为刘×办理了撤网手续。
2001年11月19日,齐某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告书中对刘×的累犯情节及1999年12月份参与伤害致死曹××一事未予描述,并虚构“于2001年11月19日对刘×执行逮捕”的事实,以仅有伙同郭××、袁××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且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依据南某县人民法院、检某、公安局、司法局2001年11月10日《关于敦促在逃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呈请对刘×取保候审。
2001年11月26日,齐某未经派出所负责人审核、也未经法制室审核,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向郑某汇报此事,郑某在未经法制室审核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批示“同意取保,抓紧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起诉”。后齐某到法制室为刘×办理取保候审相关手续。后该案被告人刘×的讯问笔录及取保候审文书始终未移交原办案单位,齐某所在的城关派出所也未对此案进行侦查,也没有通知批准逮捕的南某县人民检某进行监督,致2011年6月22日刘×被南某县公安局抓获,刘×实际脱离侦控近十年之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辩称,1、刘某丙不是直接找的我,是找的所长,所长交待我办的;2、虚构逮捕是郑某交待的,说随后补办手续;3、所有材料我交给郑某了,他说他安排。我不是故意的徇私枉法,是领导交办的。刘×的脱逃主要关键在办案单位。认为自己有违法行为,没有徇私情,只是按领导指示办。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齐某的辨护人认为:1、齐某虽有违规行为,但其为刘某丙办理撤网、取保侯审手续的过程中没有徇私利、徇私情;2、齐某没有故意包庇刘某丙使其不受追诉,刘某丙实际脱离侦控近十年不是齐某的行为造成的;3、齐某不是负有对案件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故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特征,控方对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那也只能是滥用职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刘某丙(曾用名刘×)于1994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南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3日被减刑释放。1999年10月9日,刘某丙伙同郭××、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南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郭××、袁××先后被判刑。刘某丙于1999年11月5日被南某县人民检某批准逮捕后外逃,1999年11月9日被上网追逃。在逃期间,刘某丙于1999年12月19日又伙同闫××、刘某乙等人持刀在南某县胜利建筑公司楼下将卖苹果的曹××殴打致死。现闫××、刘某乙已被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其他参与人员已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丙的姨夫刘某丙找到时任南某县公安局主管法制的副局长郑某(另案处理),称自己的亲戚刘某丙因为打架被上网追逃,想投案,但是担心刘某丙投案后被关押起来,郑某答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让其到南某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而后,刘某丙、刘某丙到城关派出所找到被告人齐某,齐某因刘某丙是郑某的熟人,在没有调取卷宗阅卷的情况下,对刘某丙进行讯问。后既未按照规定将刘某丙移交原办案单位治安大队,也未按照规定对刘某丙先执行逮捕,更未对刘某丙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认定刘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让刘某丙回家等待。
2001年11月18日,齐某填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由郑某签批后,为刘某丙办理了撤网手续。
2001年11月19日,齐某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告书中对刘某丙的累犯情节及1999年12月份参与伤害致死曹××一事未予描述,并虚构“于2001年11月19日对刘某丙执行逮捕”的事实,以仅有伙同郭××、袁××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且刘某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依据南某县人民法院、检某、公安局、司法局2001年11月10日《关于敦促在逃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呈请对刘某丙取保候审。
2001年11月26日,齐某未经派出所负责人审核、也未经法制室审核,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向郑某汇报此事,郑某在未经法制室审核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批示“同意取保,抓紧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起诉”。后齐某到法制室为刘某丙办理取保候审相关手续。后该案被告人刘某丙的讯问笔录及取保候审文书始终未移交原办案单位,齐某所在的城关派出所也未对此案进行侦查,也没有通知批准逮捕的南某县人民检某进行监督,至2011年6月22日刘某丙被南某县公安局抓获,刘某丙实际脱离侦控近十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供述:我没有调取原证据卷,不执行逮捕就让刘×走是违法的。呈请报告中写刘×于2001年11月19日执行逮捕,是因为我先问徐某没有逮捕证怎么办,徐某说找郑某,我找郑某撤网时说没有逮捕证怎么办,郑某说就按已执行逮捕填一下算了,我就按郑某长交代的填写了,属于捏造事实。我没有向原办案单位移交案件,也没向治安大队张×、黄某、任×告知刘×取保候审的事。撤网时我告知郑某刘×原办案单位是治安大队。
2、证人郑某证言:刘×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齐某到我办公室汇报的,事先我没有安排。呈请报告是齐某报来的,他说刘×投案了,就是打架,我问别的还有啥,他说没啥,我就签字了,我签了字之后,齐某就去法制室办手续了,相关材料在齐某手里。齐某办了取保候审手续后是否向我汇报我已经记不清了。
3、证人刘某丙证言:我找齐某是因为他是办案人员,我直接到所里见的他,说找郑某问过了,可以办取保候审,撤网,让带刘×投案。齐某对刘×做了笔录。当天刘×给我说齐某给办了下网和取保候审手续。
4、证人刘某丙证言:我当时就说寻衅滋事之前被判过刑,交代了啥时间判刑啥时间释放。问完材料后,那个干警就让我回家了。
5、证人张某证言:办闫××这个案件时齐某参与了,他是办案组成员,问赵×时他在场,我记的笔录。当时派出所的职责是配合治安大队摸排、抓人,因案件在他们辖区,他们熟悉情况。他参与了该案的专案组,参与调查讯问(询问),尤其是参与对赵×的讯问,投案是投到城关所了,齐某电话让我去派出所见的投案人,问的时候提到刘某丙、曹×,当时他在场,对刘某丙是该案的同案人非常清楚,当时还写有投案记录,他签有字。
6、证人黄某证言:对于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抓住后,应当先执行逮捕。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办案单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强制措施,逮捕变更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检某。
7、证人徐某证言:2001年刘×到我所投案我不知道。刘×《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上的字是齐某写的,这是他的字迹,他们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没有给我汇报过,也没有别的领导给我安排过此事。这份取保候审报告缺少两个程序,一是所长的签批意见,二是法制室的签批意见。
8、其他书证,证实了齐某的身份、刘某丙系累犯及闫××等人的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辩称刘某丙不是直接找的我,是找的所长,所长交待我办的;虚构逮捕是郑某交待的,说随后补办手续;所有材料我交给郑某了,他说他安排。我不是故意的徇私枉法,是领导交办的。刘×的脱逃主要关键在办案单位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证人证言相悖,且不能向法庭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的辨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虽有违规行为,但其为刘某丙办理撤网、取保侯审手续的过程中没有徇私利、徇私情;齐某没有故意包庇刘某丙使其不受追诉,刘某丙实际脱离侦控近十年不是齐某的行为造成的;齐某不是负有对案件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故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特征,控方对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那也只能是滥用职权行为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证人证言相悖,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所辩护之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