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0年3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同在南乐县近德固炮楼处开饭店的杨某某(已死亡)联系,先后将四名女婴(其中一名因病退还给卖主),分别以四千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袁瑞某、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帮助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整个拐卖儿童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我一个也没有参加,我不知道我是否犯罪了。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某主观上不具备以出卖为目的这一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2、如果一定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应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定罪量刑较为适当,孟某某及其母亲都是站在收买者一方,而不是出卖者一方。3、在三次交易、买卖四个儿童中,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程度不同,有的未参与,有的参与的程度较轻,作用较小,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在收买被拐卖儿童中,被告人孟某某作用较小,且收买者本人都未按犯罪对待,故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应比照收买者从轻处理,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同在南乐县近德固炮楼处开饭店的杨某某(又名老X,已死亡)联系,先后将四名女婴(其中袁瑞某所买的第一名女婴因病退还给卖主),分别以四千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袁瑞某、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其听妻子孟某某说,孟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及姐姐孟某某曾从外边弄回来几个小孩,一个小孩能得四、五千元,孩子基本上卖到了自己村里和附近的村;
2、证人袁某某、聂某某夫妇的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2月24日左右,袁某某与其母亲通过王某某花4000元买一女婴,后王某某向袁某某索要了200元现金;
3、证人石某某(袁瑞某之母)、袁自某(袁瑞某之父)、袁瑞某、高某某(系袁瑞某公爹)、高某某(高某某女儿)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能够证明,2002年春节后,石某某对王某某说袁瑞某想抱养个女孩,王某某答应操心,后石某某从王某某家抱一女婴,因有病,告诉王某某,王某某让女儿孟某某去看,孟某某看后说换一个孩子。因高某某亦想要一女婴,在退该女婴期间,高某某、袁瑞某提出要两名女婴,后袁瑞某与高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等人一起到王某某家,袁瑞某与高某某从王某某处各抱养一名女婴,孟某某陪同二人到医院给两名女婴进行体检后,袁瑞某与高某某均给付王某某现金4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与孟某某参与拐卖二名女婴的事实;
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了其参与拐卖四名(其中袁瑞某所买的第一名女婴因病退还给卖主杨某某)的事实;
6、李国聚、刘妹姣均供述自己于2001至2002年多次将来历不明的女婴以2500元卖给了在近德固道班东边开饭店的老罗某妇老八;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妻子杨某某小名老八,人都喊她老八。自己从1976年到2002年底在近德固炮楼东边开一间小饭店,杨某某往家里抱过小孩,一共帮人联系过几个小孩弄不清;
8、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证明,在2001年左右,在近德固道班东(俗称炮楼处)由老罗某其妻子(人称杨八姐)开一小饭店。在2004年李国聚拐卖儿童犯罪一案中涉及到“杨八姐”,又称老八;
9、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及谷金楼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于2004年5月15日已病故。
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孟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帮助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儿童4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整个拐卖儿童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被告人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