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9日向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13时1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邵某某在其前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双方在公路中心线东侧车道内相撞,之后小客车又撞到路边树上后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邵某某证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邵某某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邵某某证言、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的近亲属于2010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邵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8.1万元整;被害人邵某某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的近亲属,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