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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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盗窃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4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5月1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强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强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等人先后在榆林市横山县、延安市宝塔区、安塞县、子长县等地,盗窃电脑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十二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强某甲、强某乙参与十二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刘某某参与八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属想像竞合犯,同时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应择一重罪判处,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2月20日、23日及2010年1月1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甲、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强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强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强某甲上诉提出,一、原判定罪不准确。其虽以盗窃为目的,但事实形成的是破坏,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二、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量有误,请求重新调查。三、其既没有提议盗窃,也没有提供犯罪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故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其在犯罪过程中,均受他人指使,应为从犯。二、原判定性不准,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三、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强某甲伙同强某乙、强某亮(在逃)三人在榆林市横山县X巷城府招待所X房间住宿。当晚24时许,三人将该房间内一台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盗走。后强某亮联系的将电脑卖至榆林市,所得赃款10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3069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1日早上,横山县城府招待所工作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X房间的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不见了,住客也没有退房。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一天晚11时许,他俩和强某亮住在榆林市横山县城府招待所,强某亮负责照人,他俩将房间内一台电脑偷走,后由强某亮联系三人把电脑卖到榆林城里,卖得1000元三人平分后花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榆林市横山县X巷城府招待所X房间。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联想扬天电脑一台,价值3036元。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强某亮,因身份信息不详,未抓获。

(二)200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李某(在逃)、李某(在逃)、鹏鹏(在逃)和一不知名的小后生,商量到碾庄沟盗窃电缆线。李某和李某在尹某沟一五金门市买了两把斧子,强某甲叫来强某乙和刘某某在210国道边延安豪雅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x号白色现代车。当晚12时许,刘某某驾车拉上强某甲等六人到宝塔区X乡X村,由刘某某、强某甲、强某乙负责望风,李某、李某等四人持菜刀将延安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510米盗割。三人将盗窃的电缆拉到柳树店停车场烧掉外皮后,次日早晨卖至刘某家沟一收废品处,得赃款1800元,扣除租车等费用,七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571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3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X乡X村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被盗510米。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们和李某、李某、鹏鹏及一个不知名的小后生商量去偷电缆线。下午,刘某某让李某和李某在尹某沟一五金门市买了两把斧子,强某甲叫来强某乙,与刘某某三人在210国道边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现代车。当晚12时许,刘某某驾车拉上强某甲等六人到碾庄沟后,刘某某在车上照人,强某甲、强某乙在路边山峁上照人,李某、李某、鹏鹏和小后生割电缆线。电缆线卷好后,强某甲让刘某某开车至路边,将电缆线装在后备箱。他们开车到柳树店停车场,李某等四人把电缆线外皮烧掉。第二天早上,他们一起到桥沟刘某家沟一个收废品处,以1800元将铜线卖了,所得赃款除去买斧子和租车费外,他们七人平分后挥霍。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早晨,来了几个后生(包括公安机关带的强某乙)说要卖铜线,他看见是一疙瘩烧黑的废铜线,商量好每公斤35元,共称的50多公斤,他给了1800元。

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来了三个后生拿刘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要租车,他给签了合同,并收了租车费和押金400元后,他将陕x号白色现代车租给,12月13日下午14时许,他们把车交回来。

5、延安豪雅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40分至12月13日16时,汽车租赁公司将陕x号白色现代车租给刘某某。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乡X路边。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510米,电缆价值4571元。

(三)2009年12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某到宝塔区X镇X村,盗割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270米。三人将电缆线拉到翟则沟里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卖至黄某湾一收废品处,得赃款2100元,扣车租车费等外三人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257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X镇X村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被盗270米。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在尹某沟一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三双手套。晚12时许,强某乙驾驶他们租的海马某到宝塔区甘谷驿一沟里,强某甲、刘某某把强某乙扶上电杆,强某乙用菜刀将一根电缆线割断,强某甲和刘某某在下面拉电缆线,并卷成三卷放到车备箱,后三人驾车到翟则沟里将电缆线外皮烧掉,把铜芯卖给黄某湾一家收废品的,卖得2100元,扣除买刀子和租车费外,三人均分后挥霍。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五时许,三个青年开一辆小车到他位于黄某湾沟里的废品收购站,并拿下来一疙瘩烧黑的铜说要卖了,他按每公斤35元还是40元收的,称的50多公斤,他给了2000元钱左右。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路边。(P98-99、117)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270米,电缆价值5257元。

(四)2009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驾车到安塞县X镇X村,盗割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210米。二被告人将电缆拉到黄某湾沟里把外皮烧掉后,卖至宝塔区南三十里铺一收废品处,得赃款120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332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10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2009年12月15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安塞县X镇X村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被盗210米。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发现他公司安塞分公司在建华寺半沟村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被盗210米,造成损失8000余元。

3、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供述,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俩在尹某沟一五金门市买了一把菜刀和两双手套。晚12时许,他俩开租来的海马某到安塞县建华寺一个拐沟里,盗割一根电缆线并卷成两卷,后二人到黄某湾沟里将电缆线外皮烧掉,把铜芯卖给南三十里铺一家收废品的,卖得12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

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中午,他在宝塔区南二十里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来了两个后生拿一卷烧黑的铜线要卖了,他得知是工地捡的废线头后,以每公斤35-40元的价格收的,他付了1000多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安塞县X镇X路边。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210米,电缆价值4332元。

(五)2009年12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某到宝塔区X镇X村,盗割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420米。三人将电缆线拉到翟则沟里把外皮烧掉后,卖至黄某洼一收废品处,得赃款2400元,扣除租车等费后,三人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7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X镇新庄科商塌村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被420米。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他们在尹某沟一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三双手套。当晚12时许,强某乙驾驶他们租来的海马某到青化砭镇一沟里,强某甲和强某乙先后爬上电杆盗割了一根电缆线,并卷成三卷。后三人到翟则沟里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把铜芯卖给黄某湾一家收废品的,卖得2400元,除过买刀子和租车费外,三人平分后挥霍。

3、证人吉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7日,来了三个人到他的天通汽车租赁公司,用张某的驾驶证,由刘某某担保,租了一辆车号为陕x号的海马某。

4、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2009年12月17日17时20分至12月19日14时30分,延安市宝塔区天通汽车租赁公司将车号为陕x的海马某租给张某。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五时许,上次卖废铜的三个青年又开车来到他的废品收购站,从车上拿下来一大疙瘩烧黑的铜,他称的60公斤,付了24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路边。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420米,电缆价值x元。

(六)200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李某、李某、鹏鹏和一个不知名的小后生,驾驶租来的普豪桑塔纳车到宝塔区X村,将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砍断后,被路边狗叫声惊动,七被告人遂逃窜。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84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1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X村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被破坏1条。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们和李某、李某、鹏鹏和一个不知名的小后生七人,在尹某沟一五金门市买了两把斧子。晚上12时许,他们开租的车到宝塔区X村,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在路边照人,李某、李某等四人将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砍断,往下拉时,狗不停地叫,他们因害怕就开车逃走。

3、证人吉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来了三个人到他的天通汽车租赁公司,用张某的驾驶证,由刘某某担保,租了一辆车号为陕x号的普豪桑塔纳车。

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12月19日14时35分至12月31日,延安市宝塔区天通汽车租赁公司将车号为陕x的普豪桑塔纳车租给张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路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5米,电缆价值284元。

(七)2009年1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某到宝塔区X镇X村,盗割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180米。三人将电缆拉到翟则沟里把外皮烧掉后,卖至黄某洼一收废品处,得赃款300元,三被告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359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3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桥沟一里铺村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被盗180米。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们在尹某沟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三双手套。当晚12时许,强某乙驾驶他们租的海马某到宝塔区X镇桥沟沟里部队后面,强某甲爬上电杆盗割通信电缆一根,并卷成一卷。后三人将电缆拉到翟则沟里把外皮烧掉,把铜芯卖至黄某洼一收废品处,卖得300元,他们共同吃喝花了。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还是上次卖废铜的三个青年又开车来到他的废品收购站,从车上拿下来一大疙瘩烧黑的铜,他称的不到10公斤,付了3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路边。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180米,电缆价值3359元。

(八)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驾驶租来的桑塔纳车到宝塔区X镇X村,用菜刀将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5型和x.5型通信电缆割断,三被告人拉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6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4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X镇X村的尖锋牌x.5型和x.5型通信电缆被割断。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一天,他们在尹某沟五金门市买了一把菜刀和三双手套。当晚12时许,强某乙开他们租来的普通桑塔纳车到宝塔区玉皇庙鲍家河,强某甲、刘某某用菜刀将电缆线割下。他们还没有将电缆线拉下来,就被人发现,他们开车跑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路边。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5米,电缆价值176元。

(九)2009年12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驾驶租来的桑塔纳车到宝塔区X镇X村小王某,盗割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5型和x.4型通信电缆各490米。三被告人将电缆拉到翟则沟沟里烧掉外皮后,卖至黄某洼一收废品处,得赃款2400元,扣除租车等费外,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6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X镇X村小王某尖锋牌x.5型和x.4型通信电缆被盗980米。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们在尹某沟五金门市买了一把菜刀和三双手套。当晚上12时许,强某乙驾驶他们租来的桑塔纳车到宝塔区X镇X村沟里,强某甲和强某乙轮流盗割两根电缆,并卷成三卷。后他们开车将电缆拉到翟则沟沟里烧掉外皮,卖至黄某洼一收废品处,卖得2400元,除过买刀子和租车费外,三人平分后挥霍。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还是上次卖废铜的三个青年又开车来到他的废品收购站,从车上拿下来一大疙瘩烧黑的铜,他称的60公斤,付了24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村沟里路边。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十)200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驾驶租来的桑塔纳车到宝塔区X乡X村,盗割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5型通信电缆790米。三被告人将电缆拉到子长县一沟里烧掉外皮后,卖至子长县一收废品处,得赃款3200元,扣除租车等费外,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7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X乡X村通信电缆被盗窃破坏790米。

2、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们在尹某沟五金门市买了一把菜刀和三双手套。当晚12时许,强某乙驾驶他们租来的桑塔纳车到宝塔区X乡X村,三被告人轮流爬上电杆盗割电缆一根,并卷成三卷。后他们将电缆线拉到子长县在以沟里把外皮烧掉后,卖至子长县一收废品处,卖得3200元。除过买刀子和租车费外,三人平分后挥霍。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乡X路边。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十一)2009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用驾驶租来的车到子长县X镇X村,盗割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280米。二被告人将电缆拉到宝塔区黄某湾沟内烧掉外皮,卖至宝塔区南三十里铺一收废品处,得赃款650元,赃款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659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30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子长县X镇X村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被盗280米。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0日,发现他公司子长分公司县X镇X村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被盗280米。

3、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供述,2009年12月一天,他俩在尹某沟五金门市买了一把菜刀和两双手套。当晚12时许,他们驾驶租来的车到子长县马某砭涧峪岔拐沟一村子,强某甲把强某乙扶上电杆,盗割电缆一根,并卷成两卷。后他俩开车将电缆拉到黄某湾沟里烧掉外皮,卖至宝塔区南三十里铺一收废品处,卖得650元,他俩平分后挥霍。

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上次来他废品收购站卖废铜的两个后生,又拿一小卷烧过的铜线卖给他,他给付了600多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X镇X村路边。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659元。

(十二)201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李某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后生,由强某乙驾驶租来的车到宝塔区X镇X村后,被告人强某乙在沟口照人,被告人强某甲、李某和另外一人盗割延安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1020米,三人将电缆线卷好准备离开时,被延安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强某乙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1日,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安保部报案称,当日其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宝塔区X镇X村的尖锋牌x.4型通信电缆被盗1020米。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23时许,他公司位于枣园酸刺沟的通信电缆被割断,防盗系统报警。他公司安保部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一辆黑色普桑车停在路边,走到酸刺沟发现尖锋牌x.4型电缆被盗割1000余米,卷成5卷放在路边,当时看见3个年青后生往山上跑了,追了一会没有追上。后警察来后把沟口开车的人抓住。

3、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供述,2010年1月1日下午,他俩和李某及一个后生,在尹某沟五金门市买了一把菜刀和四双手套。当晚强某乙驾驶他们租来的车到宝塔区X镇X村,强某乙在沟口照人,其他三人盗割电缆,并卷了四五卷,他们刚准备走时,看见过来一辆车,他们就分开向山上逃跑,强某乙被当场抓获。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强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路边。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1日22时许,桥沟刑警中队接警后,于23时许在宝塔区枣园酸刺沟沟口路边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强某乙抓获。1月4日18时许,在百米大道白金大酒店X房间,将犯罪嫌疑人强某甲、刘某某抓获。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购买菜刀、手套的地点及租赁汽车的公司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强某乙、强某甲、刘某某对烧电缆线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强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4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2月7日,被告人

刘某东(刘某某)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5月1日被减刑释放。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201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强某乙处扣押车号为陕x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于1月26日发还给天通汽车租赁公司。

5、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强某亮、李某、李某、鹏鹏和一不知名的小后生,因身份信息不详未抓获。

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所述,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参与盗窃十二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刘某某参与盗窃八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强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强某甲、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又危害到公共安全,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事前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盗窃通信电缆数量,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明,且各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强某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强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规定,故其为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但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数罪并罚的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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