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石泉县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胡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年幼被骗与被告同居,生育长女后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在外赌博、喝酒,回家后对原告辱骂,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x随原告或随被告生活;3、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各自一半,原告的生活用品归自己所有;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被骗与被告结婚不属实,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父亲同意后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原告诉某被告游手好闲、不顾家庭、不关爱女儿、经常赌博、喝烂酒不是事实,因两个女儿小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对两个女儿尽义务很少,两个女儿都是被告一人在家抚养长大的;原告诉某我用刀砍原告也不属实,被告当时无法进门而用刀撬门,并非想用刀砍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是为外面花花世界所迷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19日石泉县人民法院诉某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向人民法院诉某离婚;
2、2009年4月19日民事起诉某,证明原告起诉某告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24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胡xx(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胡x(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双方感情开始恶化,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9年3月,原告在石泉县X镇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仍保持沟通交往。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诉某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2004年购买本村平房三间,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长期分居,但在分居期间双方仍保持沟通交往,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某请求的证据,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