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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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任茶陵县X乡X村第十八组组长。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5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年底,(略)二期工业园在该县X乡X组的征地补偿款已拨付到该村帐上。该村X村民陈文勇找到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刘某荣说茶陵县平安医院院长刘某某要借款急用。刘某荣与时任该村副书记、秘书兼报账员的陈秋明商量。为此专门就征地补偿款是否在年前分配事宜召开了各组组长会议,因当时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还没有制定出来,会议决定此征地补偿款暂时由村负责保管,年后再分配。会后,刘某荣、陈秋明找到该村X组长谭某甲,要谭某甲从第十八组的征地补偿款中借20万元给平安医院院长刘某某,谭某甲答应了。过了几天,谭某甲与刘某荣、陈秋明、陈文勇一同到了平安医院院长刘某某办公室,刘某荣、陈秋明答应可以各自借款10万元给刘某某,被告人谭某甲答应借20万元给刘某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其中谭某甲借款期限为2个月,刘某荣、陈秋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2010年2月4日,陈秋明从村账上转了38万元征地补偿款(扣除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2万元)到刘某某账上。当天,陈秋明又从村帐上取出2万元现金并按约定把6000元利息给了谭某甲(已判退缴)。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部分村民吵着要分征地补偿款,谭某甲担心挪用公款的事被发现,便找到刘某荣、陈秋明商量。刘某荣、陈秋明决定从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中拿10万元连同刘某某已经归还的10万元(因村民闹事,刘某荣、陈秋明要求刘某某提前还款),共计20万元给谭某甲用于该村X组的征地款分配。

另查明,茶陵县X乡X村委会于2010年3月8日将茶陵县二期工业园对该村X组的第三次征地补偿款x元拨付到被告人谭某甲的帐户上,谭某甲利用担任该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从中挪用该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用于个人种西瓜,导致在2010年5月20日该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该组组民谭某娇、谭某乙、谭某丙的征地补偿款未得到及时分配,直到2010年9月,谭某娇等人向谭某甲要分征地补偿款,谭某甲害怕事情败露,在向谭某丙、谭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后,对未付的x元,分别向谭某娇、谭某丙、谭某乙三人出具了欠条。现谭某甲将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了其与同案犯刘某荣、陈秋明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赃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交代材料;二、同案人刘某荣、陈秋明的供述及举报材料;三、证人谭某娇、谭某乙、谭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茶陵县X乡财税所拨付二期工业园征地补偿款到长乐村村帐上的凭证;五、从长乐村村帐上以征地补偿款名义拨款给刘某某的付款凭证;六、刘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取款凭证;七、茶陵县X乡X村委会拨款给被告人谭某甲帐户的拨款凭证;八、被告人谭某甲帐户的存取款记录;九、被告人谭某甲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任茶陵县X乡X村第十八组组长职务之便,挪用该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从事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犯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前所挪用的款项现已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亦已退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谭某甲退缴的赃款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们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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