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现年38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崔某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并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终字X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10月22日20时许,崔×亮及其家人发现袁××往其家中扔酒瓶和砖头,便追赶袁×××至崔×龙家,与在崔×龙家吃饭的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人崔某某用砖砸伤崔×亮头部,经法医鉴定,崔×亮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崔×亮的陈述;3、证人袁××等22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0时许,崔×亮及其家人因故到崔×龙家,与在崔×龙家吃饭的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崔某某用砖砸伤崔×亮头部,经法医鉴定,崔×亮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2日晚与崔×亮两家发生打架的过程,庭审中对崔×亮的伤是其所致予以认可。
2、被害人崔×亮陈述,2009年10月22日晚上在崔×龙家两家发生打架,头部左侧两个伤口,是崔某某用砖连续砸二下造成的。
3、证人李××证言证实,见有人和崔××打起来,就拉崔××,崔×亮朝一个人脸上打一下,崔某某拿个砖头砸崔×亮头部一下,然后就打乱了,崔×亮头部受伤流血了。
4、证人王××证言证实,看见崔某某拿着砖头朝崔×亮头部砸一下,当时崔×亮的头就冒血了。
5、被害人崔×亮伤情法医鉴定书证实,崔×亮之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形成,已构成轻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
7、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