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X路南“森马”服饰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丙放在此处的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骑到内黄某田氏乡X村付海旺家中,让付海旺为其销售,后付海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田氏乡X村的陈献利,被告人苗某某得赃款900元,被告人付海旺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931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安阳县X村集最北头一新建房屋处盗窃被害人孙双印放在此处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骑到付海旺家中,让付海旺为其销售。付海旺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账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苗某某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93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4月2日傍晚,被告人苗某某在安阳县X乡汽车站西南角一门市前盗窃安阳县X乡被害人张明月放在此处的一辆“松下磁”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骑到付海旺家中,付海旺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抵账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苗某某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23元。
2010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汤阴县X镇金三角商业街“兰花语”服装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红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骑到付海旺家中,付海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的王春霞,被告人苗某某得赃款900元,被告人付海旺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797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安阳县X村X路北处“雅迪”电动车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雷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当晚被内黄某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苗某某盗窃数额总计8454元,得赃款2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0年6月9日、6月14日到内黄某公安局豆公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苗某某因犯盗窃罪1998年5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人付海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丙、雷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材料及抓获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投案笔录及证明;付海旺另案处理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苗某某所退赃款2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