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先,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7月6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先,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在1965年到开封市机制砖瓦厂(后更名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工作,系该厂正式职工。1985年被厂里通知下岗,2002年我55岁时要求厂里办理退休手续,被厂里拒绝;2007年我60岁时,再次要求退休,但厂里一直没有明确答复。2010年5月8日,厂里有很多原来的临时工在厂里查找档案时,我找到自己的档案,经厂里有关领导同意,便将自己的档案取走了。2010年5月20日,我以自己的档案为据,申请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但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为我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辩称,原告的档案来源不合法,档案不应由其个人保存;原告在1985年已被开封市机制砖瓦厂除名,1996年,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被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时,已经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按劳动法规定属重体力劳动者,其在55岁时即应办理退休手续,而其在8年后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职工登记表一份,2、开封市机制砖瓦厂临时工转正呈批表一份,3、1983年全民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1966年4月份到开封市机制砖瓦厂干临时工,从事码块工作,1970年12月份被转为正式职工,1983年至1985年三月份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还为其调整工资,进一步证明原告系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职工。4、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5年开封市机制砖瓦厂全体职工花名册X,2、1995年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职工花名册X,3、开封市机制砖瓦厂1986年8月份及1987年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在1985年原告被开封市机制砖瓦厂除名了,1986年和1987年的工资表均未显示原告的名字;1996年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被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时原告不是在职人员,所以,原告不是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在编人员,其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职工花名册X以红线标记显示将原告除名,对此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1995年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职工花名册X加盖开封市机制砖瓦厂的公章,不能说明原告不是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开封市机制砖瓦厂的职工。本院认为,证据1、2、3、4仅能说明原告不上班及未领取工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被开封市机制砖瓦厂除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1966年4月份到开封市机制砖瓦厂干临时工,从事码块工作,1970年12月份被转为正式职工,自1985年的下半年始,原告未到单位上班,也未领取过工资或最低生活保障金;1996年,开封市机制砖瓦厂被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并更名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后,原告仍未上班,且未领取过工资或最低生活保障金。2010年5月8日,原告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取走了自己的人事档案,2010年5月20日,原告以持有其人事档案为据,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汴劳中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汴劳中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于2010年6月22日将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属于重体力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X号通知规定,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长期不上班,但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原告除名,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鉴于原告属于重体力劳动者,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X号通知的规定,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故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X年X月X日生)计算,2002年7月份原告即应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若被告明确拒绝为其办理,则原告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其在2010年5月20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故其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麟
审判员张华洲
人民陪审员张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