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58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胡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君独任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某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小车发生相撞。经对被告人胡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27.3/100ml。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69.13/100ml,属醉酒驾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子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