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两排房(共20间)和院墙西边的2.59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2010年1月28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以不存在违约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起诉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告应提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一、原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两排(每排X间)共20间和院墙西边长36米,占地南北长36米,东西长48米,占地2.592亩租给被告,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公历)至2018年1月31日(公历)止共计10年。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上述所有的租赁物,被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原告同意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续租合同。三、租金,租金标准每年壹万元正(x);租金支付时间:2008年1月3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月31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四、被告对租赁物及树木应予以维护,如需改造和变动,应预先征得原告同意。五、除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方需先征得原告方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租赁物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六、原、被告双方如违反合同规定,即原告不按租赁期限提前收回租赁物或被告不按租赁期限提前解除此合同,均按全部租赁期总额的百分之三十(30%)数额及时支付给对方,作为弥补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七、被告不按期支付应付租金达三十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第六条收费。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合同上签名。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期限,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2010年租金x元的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28日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记录。(内容:解除合同通知书。张某某:你于2008年1月28日将位于夏邑县X乡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两排场房(共20间)和院墙西边的2.592亩土地出租给我使用,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现因你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我要求解除合同,如有异议,限十日内提出。特此通知,通知人:李某某2010年1月28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解除期限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合同已于2010年1月28日解除,且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起诉,以确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书无异议,但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所述的是因原告违约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已并未违约。再者通知书中所述“如有异议十日内提出”,是被告单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向其宣读已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可以在三个月内起诉,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两排(每排X间)共20间和院墙西边长36米,占地南北长36米,东西长48米,共占地2.592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1月31日(公历)至2018年1月31日(公历),共计10年。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上述所有的租赁物,被告如要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原告同意后,原、被告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租金每年x元,支付租金时间:2008年1月3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1月31日支付每年的租金。被告对租赁物及树木应予以维护,如需改造和变动,应先征得原告同意。除原、被告另有约定外,被告需先征得原告同意可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原、被告双方如违反合同约定,均按全部租赁期总额的百分之三十(30%)数额及时支付给对方,作为弥补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达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第六条收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至2009年的租金。2010年1月28日,被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经夏邑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0年3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至2009年的租金。2010年1月28日,被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单方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约定十日异议期限。本院认为约定异议期限只是被告单方行为,且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未协议解除过合同,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彦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