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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黄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败家”(具体姓名不详)在经过商量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一起来到上思县华兰圩黄××的摩托车销售店。由被告人唐某、“败家”进店以买车为由试车,“败家”趁黄××不注意时将店内1辆红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开走。途中,被告人黄某乙负责买汽油并给摩托车注油,被告人唐某则开另一辆摩托车尾随他们。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唐某被黄××等人拦下并扭送到华兰派出所。案发后唐某电话通知“败家”的一个朋友将所抢夺的车归还失主黄××。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红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阮××的证言、证人韦××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案件说明、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黄某乙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被告人唐某为吸毒而抢夺和被告人唐某、黄某乙的犯罪数额,本院适当地增加刑罚量。鉴于被告人唐某、黄某乙具备从犯的减轻处罚和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相应地减少刑罚量。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唐某大

审判员黄某合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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