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联商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纺织品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郑州华联商厦、郑州纺织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从部队转业(系副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未安排职务(工会办事员),按照国发[1985]X号等一系列有关文件规定确定为副科工资等级待遇,享受着相应的职务工资。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关系转到市职介中心后才发现,其一、1993年是被告借工资改革无故取消了原告副科级工资等级,岗没变薪变少了。其二、1991年的工资升级,被告趁原告因公不在单位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工资少升半级,被告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无正当理由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克扣工资,现已进入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告一直主张其权利,不存在超时的问题。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根据劳办发[1996]X号对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中为贯彻《劳动法》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和《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要求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工资的赔偿金x元整(1991年元月—2005年2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郑州华联商厦已于2007年5月8日改制,改制后名称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纺织品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注销。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名称。故原告起诉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