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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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不服土某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桂县X村委会上蔡塘村X组(以下简称上蔡塘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组组长。

原告临桂县X村委会上蔡塘村X组(以下简称上蔡塘二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组组长。

二某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县调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蒙某,县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临桂县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岩塘一组)。

法定代表人: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良,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桂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县林科所)。

法定代表人:龙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所技术人员。

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不服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塘一组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上蔡塘二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二某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蒙某,第三人岩塘一组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良,第三人县林科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在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和处理结果。

被告县政府认定:涉及争执地的书面协议有:1969年元月19日《划分地界合某》;1974年8月11日《协议书》;1975年10月24日《协议书》,1979年11月15日至16日《协议书》;2001年7月20日《补助修路款协议》;2001年7月20日《补助修路款补充协议》。争执地在土某、合某、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各级人民政府没有确过权。在1969年元月19日,由临桂县X组、临桂县凤凰苗圃、东风公社胜利大队、红卫大队(即现在的临桂县X村委会)、石塘尾生产队、蔡塘第一、第二某产队,岩塘生产队,签订了一份《划分地界合某》(以下简称《合某》)。《合某》约定:“国营苗圃四至界线为北面由围方园岭高田基起至农场甘蔗窑到某井岩止为界,以北属石塘尾村所有,以南属凤凰苗圃所有。东面以水田为界,以东为原来各生产队所有,以西为凤凰苗圃所有。南面以石山和水塘为界,石山以北(包括水塘)为凤凰苗圃所有。西面以水田边的小路为界,以东为凤凰苗圃所有。”《合某》附有地形图,凤凰苗圃地界面积为583.85亩。从《合某》的四至界线及地形图来看,争执地在凤凰苗圃当时的范围内。1979年11月15日至16日,临桂县X村部、临桂县林业局、庙头公社、县处纠办、花=X大队、沙塘大队,召集岩塘生产队、石塘尾队、蔡塘生产队的代表到某场查看,对原来划界有分歧的地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下简称“79”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苗圃与岩塘生产队地界,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至现已种有树的沟基直上田边,东边地归岩塘生产队管理,西边地归苗圃管理。”第二某约定“原划归苗圃石山两边的水塘……,除近苗圃水井渠道放水沟两边若十多亩的两个塘仍为苗圃管理外,其余的水塘退回生产队,原属蔡塘的仍由蔡塘管理,原属岩塘的由岩塘管理。”1989年3月10日,临桂县人民政府向凤凰苗圃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线与1969年元月19日的《合某》完全一致,面积为583.85亩。《山界林权证》没有编号。2001年7月20日,临桂县林业局中心苗圃(林业局在凤凰苗圃开办的项目)与岩塘签定《补助修路款协议》、《补助修路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下简称修路协议),协议内容有:1、“由于甲方(临桂县林业局)在推土某界时,将乙方(岩塘)经过苗圃境内的一条水渠挖断……”2、“由于甲方修筑苗圃围墙,将甲乙双方相邻地界双方完全隔离……。”根据“修路协议”,结合某桂县地产公司绘制的《临桂县县城2003年度第一批建设项目用地(地块A)》图纸(图纸下简称地块A)及地形图,从上蔡塘方向流往岩塘的水渠在岩塘一组所指认的“长塘”的北面开了一个水沟。据岩塘称,水沟过了长塘后分三个口子成三个支渠,一条流往北,一条流往南,一条流往东。流往东的支渠在《地块A》已不存在,且流往东的支渠与“79”协议的第一条“苗圃与岩塘生产队的地界,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至现已种有树的沟基直上田边,东边地归岩塘生产队管理,西边地归苗圃管理”的约定不相符,因为该支渠的流向是从西流往东,不可能以东西方向作为岩塘与凤凰苗圃的分界线。而流往南的支渠经过争执地后东西两面均是岩塘的水田,相对于岩塘来说该支渠流向应是“往下”,与“79”协议第一条约定“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直上’田边”不相符。而流往北的支渠符合“79”协议第一条“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直上’田边”的约定,因为该支渠的流向是往北,相对于岩塘来说是“直上”。因此该流往北的支渠即应是“79”协议所指的放水沟,也即“修路协议”所指的“水渠”。由于年代久远,加之现场已被改变,“79”协议第一条所称的种有树的“沟基”已不存在,但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1979年时凤凰苗圃没有在争执地种过树,当时凤凰苗圃只在自己的范围(原围墙内,围墙现已拆)即争执地的西边种了树,育了苗。不论“沟基”位于何处,其只是苗圃与岩塘村的分界线的一部分,因此从流往北的支渠、到某、“直上”田边为界线,现争执地在“79”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是岩塘的管理范围。岩塘在1979年分为三组,即岩塘一组、二某、三组,并且分组时约定,并组时的土某原属哪组所有,分组后的地仍归原来的组所有。现查明并组前的土某属岩塘一组。

被告县政府另认定,与争执地接壤的西面有一块荒草地和鱼塘,面积为10亩,上蔡塘和岩塘于2002年时曾为该地块发生权属争执,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该争执地确权为国有。在现场勘查该争执地并绘图时,现东边岭(喜山岭)的争执地也绘在勘查图上,勘查图表明现争执地为“岩塘村荒地”,对此,上蔡塘的代表予以签字认可。在调解原争执地纠纷时,上蔡塘村的代表曾数次承认上蔡塘与岩塘村以国民党老路和沟为分界沟。现争执地不同的村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苗圃”,有的称“石灰桥”,上蔡塘称“东边岭”,岩塘则称为“喜山岭”。岩塘村在大集体时曾将争执地作为本村的副业场,并在争执地上种植过花生、黄某、西瓜、茄子等旱地作物,并于2003年雇请临桂镇X村人在现争执地上开水田种植水稻;岩塘村民b8s六于2003年在争执地上搭鸭棚养鸭,上述行为均无人干涉干岩塘村曾在现争执地上牧过牛。勘查现场时现争执地上却有田基存在,在争执地的西部砖窑遗址尚存,争执地东北面有一高田基,争执地的西面以苗圃围墙、原国民党老路和世纪北道隔界,东、北、南面均是岩塘的水田和水塘。上蔡塘称在争执地上有其廖家和张某的坟场,经调查,当地葬坟习惯是乱葬的,在岩塘村的范围内,还葬有许多外村(包括上蔡塘)的坟,岩塘亦有坟葬在外村X组织村民将争执地分到某,并种上了四年西瓜、花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2000年5月,临桂县林业局在凤凰苗圃的土某上办过中心苗圃项目,后因县城扩建,中心苗圃项目迁移至临桂县林业科学研究所。2008年3月27日,临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临政发[2008]X号文件撤销凤凰苗圃(育苗站),将凤凰苗圃职工并入县林业科学研究所。

被告县政府认为,上蔡塘主张某执地权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执地实施过管业行为,且上蔡塘曾以不同形式承认争执地属岩塘所有,上蔡塘主张某执地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与支持。临桂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3月10日向凤凰所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完全是依“69”协议所确定的范围所颁发的,依“79”协议的内容,该《山界林权证》将本已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土某(水塘)和约定为岩塘的土某的范围又填在《山界林权证》上,应属无效行为,因此该《山界林权证》所包含的现争执地的部分依法应与撤销。岩塘多年来在争执地种植旱地作物,并于2003年在争执地上开田种水稻,在争执地上搭棚养鸭,对争执地岩塘有充分的管业事实。“79”协议对“69”协议作了根本性变更,“79”协议已将凤凰苗圃范围的部分水塘退回原各生产队,并且协议第一条重新确定了凤凰苗圃与岩塘的界线,“79”协议将现争执地约定为岩塘村X组后,现争执地成为岩塘一组的管理范围,岩塘一组主张某执地权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某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四)项、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某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撤销临桂县人民政府1989年3月10日颁发给凤凰苗圃的《山界林权证》包含的现争执地范围内容。

二、争执地属于岩塘一组集体所有(在2007年国家征收前)。详见裁某。

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的《关于东边岭头土某权属申请书》及第三人岩塘一组的答辩书,证明当事人请求对争执地确权。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3、2007年8月21日的现场勘查图及勘查笔录,证实争执地现场概况。4、2007年7月13日、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20日三份调解笔录,证明争执地的历史沿革、权属变更、管业情况。5、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共17份,37页),证明争执地的历史沿革、权属变更、管业情况。6、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争执图及桂林市市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执地西面土某是国有土某,被答辩人于2002年与第三人争议西面(争执地外)土某时承认现争议地是第三人岩塘一组所有。7、1989年3月10日《山界林权证》及登记表、附图,证明《山界林权证》的范围包含了争执地。8、《协议书》,争执地权属经过变更。9、临桂县林业局于2003年8月25日《证明》一份及临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发[2008]X号文件,证明凤凰苗圃的身份变更情况。10、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裁某、市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临桂县政府曾对争执地确权,桂林市X区法院撤销县政府的[2008]X号文。11、地形图(复印件),证明争执地的位置,“79”协议所指的长塘路及放水沟的位置。

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作出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东边岭(又名喜X)权属决定为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一、争执地历史以来并非第三人岩塘单方使用,而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首先,被告查明,争执地在土某、合某、四固定等不同时期,各级人民政府都没有确过权,《临桂县县城200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地块A)》地形图上表明,争执地为原告和第三人岩塘共有。其二、争执地上有原告村X村民的坟墓,证明原告对争执地占有使用。被告亦查明原告在争执地上牧牛的事实,第三人分组前统属岩塘村X村生产队长的唐某养在接受被告调查时亦承认了原告在争执地上牧牛的事实。

二、对争执地进行细分,有证据表明原告对争执地的部分地块享有权属。首先,被告对第三人村民的调查笔录记明:“长塘路边有几蔸桉树,以桉树为界,以西是上蔡塘的耕作区X区。”对照裁某,纵贯流经争执地的一条放水沟边在争执地被征收前确有一些桉树,西南边是原告村民的多处坟墓,据此,这一部分的争执地应归属原告所有。其二、被告作调查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土某权属以原国民党老路为界,即如此,那么横穿争执地的原国民党老路的西北边的土某则应当归属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争执地享有权利。被告对争执地重新作出[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地权属全部决定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

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为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裁某、市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两原告与第三人岩塘村X组、县林科所争执的山林土某作出处理决定,将权属原告所有的争执地确认归第三人岩塘村X组所有,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作出决定维持。2、项目用地图,证明:①图上标注争执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②如上标注原告在争执地上种植过旱地作物;3、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其中对唐某养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争执地上牧牛的陈述;对张某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争执地上种植过旱地作物;对唐某林、唐某息的《调查笔录》,证明东面是岩塘,那么西面则不是岩塘的;对覃献林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岩塘村X组不在争执地内;对叶桂寿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岩塘村X组不在争执地上种植作物。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被答辩人查明,涉及争执地的书面协议有:1969年元月19日《划分地界合某》;1974年8月11日《协议书》;1975年10月24日《协议书》;1979年11月15日至16日《协议书》;2001年7月20日《补助修路款协议》;2001年7月20日《补助修路款补充协议》。争执地在土某、合某、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各级人民政府没有确过权。在1969年元月19日,由临桂县X组、临桂县凤凰苗圃、东风公社胜利大队、红卫大队(即现在的临桂县X村委会)、石塘尾生产队、蔡塘第一、第二某产队,岩塘生产队,签订了一份《划分地界合某》(以下简称《合某》)。《合某》约定:“国营苗圃四至界线为北面由围方园岭高田基起至农场甘蔗窑到某井岩止为界,以北属石塘尾村所有,以南属凤凰苗圃所有。东面以水田为界,以东为原来各生产队所有,以西为凤凰苗圃所有。南面以石山和水塘为界,石山以北(包括)水塘)为凤凰苗圃所有。西面以水田边的小路为界,以东为凤凰苗圃所有。”《合某》附有地形图,凤凰苗圃地界面积为583.85亩。从《合某》的四至界线及地形图来看,争执地在凤凰苗圃当时的范围内。1974年8月11日,因沙塘大队的叶家及岩塘的个别群众进入凤凰苗圃种植作物,原庙头公社(即现在临桂镇)凤凰苗圃、森工局、县革委处纠办、沙塘大队、花=X大队、石塘尾、蔡塘、岩塘等生产队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决定维护1969年元月19日的《合某》。1975年10月24日,由临桂县革命委员会处理土某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庙头公社召集凤凰苗圃代表、岩塘代表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岩塘在苗圃场界内的黄某菜地二某划归凤凰苗圃。1979年11月5日至16日,临桂县X村部、临桂县林业局、庙头公社、县处纠办、花=X大队、沙塘大队,召集岩塘生产队、石塘尾队、蔡塘生产队的代表到某场查看,对原来划界有分歧的地方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苗圃与岩塘生产队地界,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至现已种有树的沟基直上田边,东边地归岩塘生产队管理,西边地归苗圃管理。”第二某约定“原划归苗圃石山两边的水塘……,除近苗圃水井渠道放水沟两边若十多亩的两个塘仍为苗圃管理外,其余的水塘退回生产队,原属蔡塘的仍由蔡塘管理,原属岩塘的由岩塘管理。”1989年3月10日,临桂县人民政府向凤凰苗圃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线与1969年元月19日的《合某》完全一致,面积为583.85亩。《山界林权证》没有编号。2001年7月20日,临桂县林业局中心苗圃(林业局在凤凰苗圃开办的项目)与岩塘签定《补助修路款协议》、《补助修路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下简称修路协议),协议内容有:1、“由于甲方(临桂县林业局)在推土某界时,将乙方(岩塘)经过苗圃境内的一条水渠挖断……”2、“由于甲方修筑苗圃围墙,将甲乙双方相邻地界双方完全隔离……。”根据“修路协议”,结合某桂县地产公司绘制的《临桂县县城2003年度第一批建设项目用地(地块A)》图纸(图纸下简称地块A)及地形图,从上蔡塘方向流往岩塘的水渠在岩塘一组所指认的“长塘”的北面开了一个水沟。据岩塘称,水沟过了长塘后分三个口子成三个支渠,一条流往北,一条流往南,一条流往东。流往东的支渠在《地块A》已不存在,且流往东的支渠与“79”协议的第一条“苗圃与岩塘生产队的地界,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至现已种有树的沟基直上田边,东边地归岩塘生产队管理,西边地归苗圃管理”的约定不相符,因为该支渠的流向是从西流往东,不可能以东西方向作为岩塘与凤凰苗圃的分界线。而流往南的支渠经过争执地后东西两面均是岩塘的水田,相对于岩塘来说该支渠流向应是“往下”,与“79”协议第一条约定“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直上’田边”不相符。而流往北的支渠符合“79”协议第一条“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直上’田边”的约定,因为该支渠的流向是往北,相对于岩塘来说是“直上”。另外,结合“修路协议”约定,“甲方(临桂县林业局)将乙方(岩塘)经过苗圃境内的一条水渠挖断……,”“由于甲方修筑苗圃围墙,将甲乙双方相邻地界双方完全隔离……”因此该流往北的支渠即应是“79”协议所指的放水沟,也即“修路协议”所指的“水渠”。由于年代久远,加之现场已被改变,“79”协议第一条所称的种有树的“沟基”已不存在,但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1979年时凤凰苗圃没有在争执地种过树,当时凤凰苗圃只在自己的范围(原围墙内,围墙现已拆)即争执地的西边种了树,育了苗。不论“沟基”位于何处,其只是苗圃与岩塘村的分界线的一部分,因此从流往北的支渠、到某、“直上”田边为界线,现争执地在“79”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是岩塘的管理范围。正因为基于“79”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将争执地确认为第三人岩塘集体所有。

二、答辩人对争执地管业事实的认定。争执地被答辩人称东边岭,第三人称喜山岭。大集体时岩塘村X村的副业场,并在争执地上种植过花生、黄某、西瓜、茄子等旱地作物,第三人于2003年雇请临桂镇X村人在现争执地上开水田种植水稻。对争执地有充分的管业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将争执地确认为第三人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岩塘村X组诉称:被告县政府将争执地确认为第三人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除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证据给县政府外,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林科所诉称:一、被告县政府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裁某的范围,在1969年元月19日划为答辩人的管理范围,并签定了《划分地界合某》。二、1979年11月15-16日,答辩人因与临桂镇X村的界线不明而重新划定了界线,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即第三人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裁某的范围)现争议地划归临桂镇X村管理。三、1989年3月10日临桂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山界林权证》将本已划为临桂镇X村的土某范围(现争议地)又误填在答辩人的管理范围内。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某二某的规定,依法向临桂县林业局调取《关于凤凰苗站机构变迁的说明》,详细说明了临桂县凤凰苗圃变迁的前后经过,经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被告县X组、第三人林科所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向临桂县林业局调取的《关于凤凰苗站机构变迁的说明》,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唐某养、张某恩、唐某林、唐某息、覃献林、叶桂寿的调查笔录的反驳理由及证明目的,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本院综合某案情况,对原告关于上述人员的调查笔录的反驳理由及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与第三人岩塘一组争执的喜山岭(原告称其为东边岭)四至界线为:东以水田为界、南以水田、塘和上蔡塘原流往岩塘水渠为界,西以苗圃围墙、国民党老路、世纪北道为界,北以水田为界,争执面积41.085亩。争执地在土某、合某、四固定等时期各级政府没有确过权。1969年1月19日,临桂县X组、临桂县凤凰苗圃、东风公社胜利大队、红卫大队(即现在的花=X村X村委)、石塘尾生产队、蔡塘村委第一、第二某产队、岩塘生产队签订了一份《划分地界合某》。该《划分地界合某》约定国营苗圃的四至界线为:“北面由围方园岭高田基起至农场甘蔗窑到某井岩止为界,以北属石塘尾村所有,以南属凤凰苗圃所有。东面以水田为界,以东为原来各生产队所有,以西为凤凰苗圃所有。南面以石山和水塘为界,石山以北(包括水塘)为凤凰苗圃所有。西面以水田边的小路为界,以东为为凤凰苗圃所有。”按照该四至范围划给临桂县凤凰苗圃的土某面积为583.85亩,现争执地在《划分地界合某》约定划给临桂县凤凰苗圃的四至范围内。1979年11月15日至16日,临桂县X村部、临桂县林业局、庙头公社、县处纠办、沙糖大队、花=X大队,召集石塘尾、蔡塘、岩塘等生产队的代表对原来划给苗圃的界线有分歧的地方进行现场查看并签订协议(“79”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苗圃与岩塘生产队地界,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至现已种有树的沟基直上田边,东边地归岩塘生产队管理,西边地归苗圃管理。”第二某约定:“原划归苗圃石山两边的水塘……,除近苗圃水井渠道放水沟两边若十多亩的两个塘仍为苗圃管理,原属蔡塘的仍由蔡塘管理,原属岩塘的由岩塘管理。”根据“79”协议的约定,凤凰苗圃与岩塘村确定了部分分界线。

2007年5月,因临桂县人民政府征用现争执地,原告上蔡塘村X组发生权属争执,原告上蔡塘一、二某向被告县X组织双方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遂于2008年3月4日作出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执的东边岭(喜山岭)土某属国家所有,后又经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岩塘村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1月7日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象行初字[2008]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政府在对本案重新处理期间,经再次对争执地勘查地形图、“69”协议、“79”协议、《补助修路款协议》、《补助修路款补充协议》及对相关村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反复对照。被告县政府认为根据“79”协议的第一、二某及“修路协议”的约定:1、“由于甲方(临桂县林业局)在推土某界时,将乙方(岩塘)经过苗圃境内的一条水渠挖断……”2、“由于甲方修筑苗圃围墙,将甲乙双方相邻地界双方完全隔离……。”结合某桂县地产公司绘制的《临桂县县城2003年度第一批建设项目用地(地块A)》图纸(图纸下简称地块A)及地形图,从上蔡塘方向流往岩塘的水渠在岩塘一组所指认的“长塘”的北面开了一个水沟。据岩塘称,水沟过了长塘后分三个口子成三个支渠,一条流往北,一条流往南,一条流往东。流往东的支渠在《地块A》已不存在,且流往东的支渠与“79”协议的第一条“苗圃与岩塘生产队的地界,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至现已种有树的沟基直上田边,东边地归岩塘生产队管理,西边地归苗圃管理”的约定不相符,因为该支渠的流向是从西流往东,不可能以东西方向作为岩塘与凤凰苗圃的分界线。而流往南的支渠经过争执地后东西两面均是岩塘的水田,相对于岩塘来说该支渠流向应是“往下”,与“79”协议第一条约定“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直上’田边”不相符。而流往北的支渠符合“79”协议第一条“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直上’田边”的约定,因为该支渠的流向是往北,相对于岩塘来说是“直上”,因此流往北的支渠即应是“79”协议所指的放水沟,也即“修路协议”所指的“水渠”。由于年代久远,加之现场被改变,“79”协议第一条所称的种有树的“沟基”已不存在,但无论“沟基”位于何处,其只是苗圃与岩塘村的分界线的一部分,因此,从流往北的支渠、到某、“直上”田边为界线,现争执地在“79”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是岩塘的管理范围。岩塘在1979年分为三组,即岩塘一组、二某、三组,现争执地的土某属岩塘一组。

又查明,在争执地接壤的西面有一块荒草地和鱼塘,面积为10亩,上蔡塘和岩塘于2002年时曾为该地块发生权属争执,被告县政府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地是原凤凰苗圃管理范围且不属退回农民集体的土某范围,故对该争执地确权为国有。在现场勘查该争执地并绘图时,现东边岭(喜山岭)的争执地也绘在勘查图上,勘查图表明现争执地为岩塘村荒地,对此,上蔡塘的代表予以签字认可。在调解原争执地纠纷时,上蔡塘村的代表曾数次承认上蔡塘与岩塘村以国民党老路和沟为分界线。现争执地不同的村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苗圃”,有的称“石灰桥”,上蔡塘称“东边岭”,岩塘则称为“喜山岭”。岩塘村在大集体时曾将争执地作为本村的副业场,并在争执地上种植过花生、黄某、西瓜、茄子等旱地作物,并于2003年雇请临桂镇X村人在现争执地上开水田种植水稻;岩塘村民b8s六于2003年在争执地上搭鸭棚养鸭,上述行为均无人干涉。岩塘村曾在现争执地上牧过牛。在原勘查现场时现争执地上有田基存在,在争执地的西部砖窑遗址尚存,争执地东北面有一高田基,争执地的西面以苗圃围墙、原国民党老路和世纪北道隔界,东、北、南面均是岩塘的水田和水塘。上蔡塘称在争执地上有其廖家和张某的坟场,经调查,当地葬坟习惯是乱葬的,在岩塘村的范围内,还葬有许多外村(包括上蔡塘)的坟,岩塘亦有坟葬在外村X组织村民将争执地分到某,并种上了四年西瓜、花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原临桂县凤凰苗圃因生产经营不善停办后,2000年5月,临桂县林业局在凤凰苗圃的土某上办中心苗圃项目,项目选址在凤凰苗圃站土某,其土某、房屋由中心苗圃管理使用,该项目由临桂县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抽调人员组成,无编制,无法人资格。2007年被告县政府又将凤凰苗圃的土某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并于2008年3月27日下发了《关于调整林业局部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通知》(临编发[2008]X号)文件,将其人员编制收回,工作人员合某到某三人林科所。

另查明,1989年3月10日,临桂县人民政府向凤凰苗圃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线与1969年元月19日的《合某》完全一致,面积为583.85亩将原约定退还集体的土某(包括现争执地)误填在该证上。《山界林权证》没有编号,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及第三人岩塘一组对该证不知情。

2010年9月6日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不服该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市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某、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规定:“三(二)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某、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三)处理国营农、林场等企事业单位与社队的纠纷,应兼顾全民和集体的利益,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的关系。已经划定了场界,手续完备的应当维护,社队群众因原定场界不合某,致使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要妥善解决。原来场界不清,手续不完备的,应通过双方协商,划清场界,完善手续。”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与第三人岩塘一组争执地土某权属的喜山岭(原告称其为东边岭),在“69”协议中已划给了原临桂凤凰苗圃。后原凤凰苗圃与岩塘、蔡塘等生产队签订的“79”协议,是在临桂县X村部、县林业局以及庙头公社革委会的召集下,经过自愿协商所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将凤凰苗圃范围的部分土某、水塘退回原生产队,并且协议第一条重新确定了凤凰苗圃与岩塘的界线,协议第二某确定了原属蔡塘的仍由蔡塘管理,原属岩塘管理的由岩塘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应属合某有效的协议,故被告县政府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79”协议现争执地是否为岩塘的管理范围其关键在于确定“79”协议中“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至现已种有树的沟基直上田边,”的“放水沟”的位置及从哪个方向“直上田边”。被告县政府认定的水沟过了长塘后分三个口子成三个支渠,一条流往北,一条流往南,一条流往东。该支渠的流向是从西流往东,不可能以东西方向作为岩塘与凤凰苗圃的分界线。而流往南的支渠经过争执地后东西两面均是岩塘的水田,相对于岩塘来说该支渠流向应是“往下”,与“79”协议第一条约定“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直上’田边”不相符。而流往北的支渠符合“79”协议第一条“以长塘路边的放水沟……‘直上’田边”的约定,因为该支渠的流向是往北,相对于岩塘来说是“直上”。另外,查看地块A图纸及地形图,从上蔡塘方向流往岩塘的水渠在岩塘一组所指认的“长塘”的北面开了一个水沟。结合“修路协议”约定,“甲方(临桂县林业局)将乙方(岩塘)经过苗圃境内的一条水渠挖断……,”“由于甲方修筑苗圃围墙,将甲乙双方相邻地界双方完全隔离……”,因此该流往北的支渠即应是“79”协议所指的放水沟,也即“修路协议”所指的“水渠”。综上所述,县政府认定从流往北的支渠、到某、“直上”田边为界线能够符合某际,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被告县政府认定以从流往北的支渠、到某、“直上”田边为原凤凰苗圃与岩塘的界线,确认现争执地在长塘路的东边是岩塘的管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且从争执地现实的具体使用情况看,岩塘多年以来在争执地种植旱地作物,并于2003年在争执地上开田种水稻等对争执地岩塘有充分的管业事实。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主张某执地权属应为与岩塘一组共有,但其拿不出书面证据证明争执地的土某归属,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争执地实施过管业行为,且原告上蔡塘曾以不同形式承认争执地属岩塘所有,故原告上蔡塘主张某执地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县政府于1989年3月10日向原凤凰苗圃颁发的《山界林权证》问题。该《山界林权证》完全是依“69”协议所确定的范围颁发,被告县政府认为《山界林权证》依“79”协议将争执地应属退还岩塘集体的土某又填在《山界林权证》上,应属无效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某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某“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之规定,将《山界林权证》所包含的现争执地的部分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上蔡塘一组、二某诉请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桂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剑

审判员莫桂林

助理审判员唐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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