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被告伍某。
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邹某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以已与被告伍某和好夫妻关系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