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偃师网通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孬、李小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偃师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工具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144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价值4423元),销赃后予以挥霍。
2、2005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小强、芦XX(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300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价值6096元),销赃后予以挥霍。
3、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70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价值2566元),销赃后予以挥霍。
4、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50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价值2426元),销赃后予以挥霍。
5、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68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价值3120元),销赃后予以挥霍。
6、2005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89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价值3349元),销赃后予以挥霍。
7、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65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价值2432元),销赃后予以挥霍。
8、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附近,盗割网通公司65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和65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共价值3395元),销赃后予以挥霍。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单位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工具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偃师网通公司144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销赃后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423元。
2、2005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芦XX(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附近,盗割巩义网通公司300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销赃后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069元。
3、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附近,盗割巩义网通公司70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销赃后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566元。
4、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偃师网通公司50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销赃后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426元。
5、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偃师网通公司68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销赃后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120元。
6、2005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偃师网通公司89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销赃后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349元。
7、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附近,盗割偃师网通公司65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销赃后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432元。
8、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叶XX、叶XX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巩义市X镇X村附近,盗割巩义网通公司65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和65米x对×2×0.4型通信电缆,销赃后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395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参与盗窃8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其中盗割偃师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5次,价值x元;盗割巩义网通公司通信电缆3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XX、叶XX、芦XX的供述,证人曹XX、张XX、董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对于超出电缆价值部分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对本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中的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项中的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