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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嵩县闫庄司法所(略)。

被告邢某某,女,28岁,汉族,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司法所(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普卫、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及其丈夫、母亲骂村村委对两家水路解决不公,原告说如果不算,就把水路恢复原状,原告丈夫就去填水路,被告丈夫去掐原告丈夫的脖子,原告准备去捞时,被告用砖头砸在原告眼下边,将原告砸昏。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49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等费用共计4724.69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人身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不同意赔偿。当天原告及其丈夫无端填被告房后水路,被告制止时遭到原告丈夫的殴打。原告也用砖头打被告的肩部造成被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是自己拾砖头打人时自己蹭在砖顶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受伤后住院半月有余,原告却恶人先告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嵩县人民医院人体伤残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情。

2、公安机关询问万xx笔录。

3、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笔录。

证据2、3,以证明打架过程。

4、原告住院出院证、医药票据、一日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

5、公安机关询问万xx笔录。以证明打架过程。

6、原告受伤照片。以证明原告外表受伤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房屋照片。以证明原告挖粪坑威胁被告房屋安全,原告过错在先。

2、桥沟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水路X村委已调解,同时证明原告强占墙外40公分。

3、王x证言。

4、万x证言。

5、万xx证言。

以上证明原告受伤是与王x争执时被砖柱划伤的。

6、公安机关询问万xx笔录。

7、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笔录。

8、公安机关询问万xx笔录。

9、公安机关询问万xx笔录。

10、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笔录。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丈夫对被告实施侵害。

11、被告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一日清单。以证明被告也受伤及所花费用。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叔父,且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3,认为是单方陈述,且与万石柱证言相矛盾。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纠纷全过程。对证据6,认为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水路是原告的老宅基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调解过程。对证据3、4、5,认为均有异议,王连是被告婆母。万军是被告公爹,万岳拴是被告丈夫,均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7,认为是被告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是原告丈夫的叔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是原告本人陈述,证据5,是原告丈夫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该照片。无显示拍照时间,无法确认是受伤时所拍,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证人是被告近亲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7,是被告对纠纷过程的自认,本院予以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6日中午,原被告因水路发生纠纷,原告丈夫去填被告家水路,被告丈夫制止,双方互殴。原被告也参加互殴,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左侧眼周围广泛性软组织损伤,被告软组织损伤。原告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796.49元。被告到嵩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9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水路有纠纷,本应通过有关组织解决,但双方却发生互殴。对互殴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按因公出差县内每天3.5元计算。原告损失共计4565.49元。由于被告无提起反诉,其损失可另行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2282.7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吕某某和被告邢某某各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的受理费原告吕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邢某某一并支付原告吕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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