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
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本公司与陈某自2006年4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本公司因企业架构调整拟撤
销陈某的工作岗位,遂于2009年4月22日口头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于同年5月8日书面通知解除,并愿意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
偿金。陈某不接受并申请仲裁。本公司在发通知给陈某时,已经因陈某不胜任工作而调整了其工作岗位但其仍然不胜任工作。本公司认为,解
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基于两项理由,一项是不胜任工作,一项是所在岗位撤销了,因此本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即使
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认为也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而不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法并无双倍赔偿金之规定。另外,即使
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赔偿金的期限也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因此,本公司只愿意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一倍人
民币(以下同)7,700元,不同意支付另外一倍。现要求法院判令本公司不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另一倍7,7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某公司并未对本人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和培训,某公司解除的理由就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明的理由,即岗位撤销了。本
人认为某公司解除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因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依法支付本人双倍赔偿金。
赔偿金应按本人的工作年限计算。综上,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06年4月12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于2007年12月7日,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
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
2009年5月8日,某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调整,决定撤销市场部的网络媒介专员一职,该岗位的
工作内容将并入公司其他部门由多名员工共同完成,公司决定于2009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相当于4.5个
月的工资9,900元,包括代通金和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解除。某公司向陈某支付工资至2009年5月。
2009年5月14日,陈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从2006年第三季开始被克扣的奖金11,700元以及加
付的100%赔偿金11,700元,共计23,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23,800元;3、支付2009年第一季度及2009年4月、5月的奖
金2,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一、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元;二、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从2006年第三季开始被克扣的奖金及2009年第一季度、同年4月、5月的奖金的申诉请
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某一致外,另有陈某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向陈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解除的理由系市场部的网络媒介专员一职因公
司业务调整而撤销,该职务的工作内容并入公司其他部门由多名员工共同完成。某公司主张,其解除的理由除了书面通知书上载明的一项理由
外,还有一项理由系陈某不胜任工作经调整仍不胜任工作。陈某对后面一项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再结合书面通知书上未载明该项理由,故本
院对某公司主张有两项解除理由不予采信。
从解除通知书的内容来看,陈某所担任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仍然存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某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陈某进行协商,因此某公司据此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依法适用该法。根据该法的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
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某公司应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元。
某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陈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陈某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
主文中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夏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