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某同在封丘县万通驾驶学驾驶时,曾借用过李某某的摩托车,并配了一把摩托车钥匙,俗找机会将车盗走。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封丘县万通驾校院内的银灰色雅马哈125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980元。盗后被其家人发现,其父将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退还受害人。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机动车凭证复印件、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田某X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和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白天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玉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