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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邓州支公司)与屈某、赵某某、黄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李某丙,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女,生于1980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司法局高集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生于197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生于1967年。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赵某某、黄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屈某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5日11时,原告屈某骑电动自行车在207国道邓州花洲汽车站北侧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丁的豫x号轿车相撞受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屈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共花医疗费x.14元,期问,被告黄某丁已支付x元。2010年5月8日,原告屈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已构成伤残九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14元(原告请求已减去被告支付的x元)、护理费48O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OO元、营养费160O元、误工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OO元、精神慰抚金x元、鉴定费4O0元,共计x.14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时间为2O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12.2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屈某骑电动车在207国道邓州花洲汽车站北侧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治疗后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屈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原告屈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OO元(160×3O元)、营养费1600元(16O天×1O元)、误工费7350元(245天×30元)、护理费4800元(160天×3O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O年×20%)、交通费5O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14元,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黄某丁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两项合计为x.14元未超出强险规定的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邓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14元,支付被告黄某丁垫支的医疗费x元,原告的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黄某丁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14元,支付被告黄某丁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两项共计x.14元。二、被告赵某某、黄某丁赔偿原告屈某鉴定费40O元。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黄某丁负担。

人寿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原审被告黄某丁x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民诉法》的处分原则。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违反了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x元。

屈某答辩称,黄某丁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当然应包括自己垫支的x元。其在诉讼中并没有放弃自己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其并不必要另行起诉,判决上诉人支付黄某丁垫支款x元药费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对价是其交强险最高限额,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分项限额,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即x元内承担责任。

黄某丁答辩称,一审被告黄某丁在质证过程中并没有放弃自己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明确表示自己有第三者强制制,在该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当然包括自己垫支的x元。一审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判决上诉人支付黄某丁垫支款x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人对受害的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投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即x元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黄某丁垫支的x元,保险公司应否一并退回二、原判不支持交强险内部分项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丁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投保之目的,其本意在于被保险人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也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致自身财产之损失。故原审判令将黄某丁垫支的医疗费x元一并退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损失共计x.1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范围,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谷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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