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生于1959年。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杨某驾驶牌号为豫R—x小轿车在南阳市X路文化宫广场入口转弯处将骑电动车的陈X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陈X住院治疗l21天,杨某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x.18元并支付了未住院前急诊医药费1338.7元及所请护工部分护理费用2234元和820元被撞电动车修理费。后双方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发生纠纷,陈X将杨某诉至法院。该案在判决中已查明,杨某所驾驶的豫R—x肇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褚某某。褚某某系杨某文夫。2007年6月16日褚某某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元、财产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金于合同签订之日已全部缴纳。该诉讼中,杨某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还以陈X的医疗费有滥用药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其垫付的不当用药部分费用。该案追加了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审理认定,陈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花费医疗费x.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共x.1元,合计x元。因肇事车辆车主为杨某丈夫褚某某,二人系合法夫妻、利益共同体,为夫妻共同财产豫R—x小车所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相关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杨某承担对陈X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扣除杨某已支付的x.9元医疗费和2234元护理费及820元电动车修理费,扬霞还应赔偿陈x.1元。依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相关险种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杨某向陈X赔偿损失x.1元。该案对陈X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损害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杨某认为陈X有不当用药的反诉请求,因用药无证据证明为不合理,且医院已实际用于陈X的治疗中,而患者对用药合理与否无审查决定权为由不予支持。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替代杨某向陈X赔偿损失x.1元。杨某与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就其垫付的x.9元如何支付,双方协商意见不一致,杨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给陈X的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的丈夫褚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豫R—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在缴纳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即应在相关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依法审理,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肇事人杨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本案对本院已生效的(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杨某应赔偿受损害人陈X各项经济损失x元,于法有据。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险种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替代杨某承担对陈X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即x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部支付。因杨某已垫付给陈x.9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向陈X直接支付经济损失x.1元后,应将杨某垫付给陈X的x.9元直接支付给杨某。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根据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替原告承担第三者损害全部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x.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医疗费用有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需审核,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本案医疗费用数额,而原、被告均认可并已部分履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现金人民币x.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负担。
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时,上诉人仅承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超出该范围的,上诉人不予赔偿,这一约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关于超出医保范围不予赔偿是上诉人的格式条款,购买车辆时的保险是卖车人员提供,未见到保险公司人员,没有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超出国家基本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是否应予免赔。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伤者用药是否合理,即伤者的用药超出医保范围部分上诉人是否应予免赔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医院在抢救和治疗病人的过程中是依据病人的病情进行用药,所用药品是否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非患者所决定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患者存在不合理的用药情况,故上诉人称超出医保范围部分的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