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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集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某集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某集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靳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郊环线外侧行驶,被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靳某某驾驶的该公司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至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日。由于靳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604.74元(含外购药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0元/天×38.5天)、交通费1,860元、辅助用品费15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3,500元、第二次手术材料费75,000元及押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40元/天×6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驾驶员靳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愿意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原告车辆抛锚停在行车道上未设警示标识,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同时由于原告本身存在劲椎疾病,这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参与度,在赔偿时应当给予考虑。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4,604.74元中的外购药1,82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无异议;交通费1,860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辅助用品费150元无异议;对停车费80元及施救费3,5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担供车辆确实停放及牵引的相关证据;第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本身就存在劲椎疾病,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同意适用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赔偿1,80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1,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情求法院酌情处理。另外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34,395.93元、陪护费2,052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郊环线外侧175公里600米处,被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靳某某驾驶的该公司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至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04.74元(含外购药1,820元),并为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发生停车费80元、施救费3,500元及相应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在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4,395.93元、陪护费2,052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及劲部外伤等,并在原有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因本次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25%),该损伤后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上海嘉定某电瓷器厂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刘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之后没有来我公司上班,故我公司停发其工资至今。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某自2001年5月来沪在外务工,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北朱某某房屋至今。

被告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沪x、沪x挂)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相应损失。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4,604.74元包括其中的外购药1,820元均有发票及处方为据,本院给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金额合理,给予支持;交通费为原告为处理事故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用品费150元、停车费80元及施救费3,500元均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且有发票为据,本院给予支持;第二次手术材料费75,000元及押金2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护理费,考虑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2,052元,本院酌情再支持880元、营养费2,400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给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标准支持1,120元,计算4个月为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给予支持,并可按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事发时已在本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可以适用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原告自身原有的颈椎退变与交通事故外伤相结合造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000元。以上赔偿因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沪x挂)均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给予赔偿,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可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4,6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用品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864.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集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5元,由被告某集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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