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组。
负责人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
法某代理人邬×。
委托代理人焦××,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X组因与被上诉人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某(2011)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X组之负责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白××之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白××系邬××之女。邬××原系西安市X村民。1993年11月邬××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庙村X村民吴银平登记结婚,并将户口从西安市X组迁至吴银平所在村组。1994年8月,邬××与吴银平协议离婚。1995年7月,邬××与陕西省蒲城县X村民范车站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邬方圆。1999年初,邬××与范车站解除同居关系。2004年邬××将其户口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庙村X组迁回西安市X组,并一直在西安市X组生产生活。2005年3月8日,白益春与邬××依法某记结婚,后白益春于2006年3月24日将其户口从湖北省十堪市郧西县迁至西安市X组。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白××,现随邬××及白益春在西安市X组生活。因土地被征用,西安市X组于2011年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上述款项未向白××给付。2011年5月13日,白××诉至本院,主张西安市X组给付土地补偿款。庭审中,西安市X组坚持认为邬××及白××系寄存户口,不应参与分配,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庭审后,白××自愿放弃了关于双女户应额外分配的土地补偿款1700元。
2011年5月13日,白××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某称,白××系西安市X组公安机关正式登记常住人口,但西安市X组在制订征地款分配方案时,剥夺了白××参与分配的权利,无奈诉至法某请求:判令西安市X组立即向白××分配征地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市X组承担。
西安市X组辩称,白××系邬××女儿。邬××原系西安市X村民,但其结婚后户口已迁出。邬××离婚后因孩子上学问题又将其户口迁回西安市X组,并承诺邬××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均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未向邬××及其户下的白××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原审法某认为,农村X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而村X村、组户籍登记,与农村X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白××因出生时父母双方均系西安市X组的村民而将其户籍登记在西安市X组,且其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该组,故应认定为西安市X组的村民,因此其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据此,白××请求西安市X组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主张,于法某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西安市X组辩称邬××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系寄存户口,邬××当时在落户时已向西安市X组书面承诺不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故西安市X组未向邬××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对于该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且西安市X组于2011年4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邬××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不参与分配这一项内容侵犯了白××的合法某产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某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即本案受理费134元由原告白××负担12元,被告西安市X组负担122元。因该费用原告白××已预交,被告西安市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
宣判后,西安市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白××的母亲邬××与白××的父亲白益春于2005年3月8日结婚时,白益春的户籍系湖北省十堰市X村居民,邬××完全可以将自己的户籍迁至白益春所在村组,邬××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迁转,却将自己的户籍暂存西安市X组,致使白××出生后户籍亦暂存于西安市X组,故白××不具备该村X村民资格,不应该享受村民待遇。认为原审法某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一、依法某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某(2011)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白××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白××承担。
白××辩称,其出生时父母均系西安市X组的村X村X村民资格,故其应该享受该村X村民待遇,认为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请求驳回西安市X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出生时其父母的户籍均登记在西安市X组,后来白××本人的户籍亦登记在该村组,故白××应该认定为具有西安市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西安市X组上诉称白××的户籍系暂存于该村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某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白××要求西安市X组给其分配2011年向村民分配x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西安市X组已经预交),由西安市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凤
审判员张克民
代理审判员高俊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