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安市X区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丁,村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西安市X村X街X村X组长,住XXX。
原告袁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西柏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丙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民,1997年6月6日其与焦小东登记结某,2002年其丈夫焦小东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1998年1月8日婚生女焦源出生,2004年3月27日婚生子焦力源出生,且原告婚生子女出生后均将户籍落户至被告村X村民义务。2011年11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2000元,均未向原告一户四人分配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一户四人的土地收益款总计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柏梁村委会辩称,原告这种男到女家的婚姻形式,不符合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分配规定,故不应给其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丙出生后即随其父母户籍落户在被告村X村民,1997年6月6日原告袁某丙与焦小东登记结某,2002年焦小东落户被告村组,此后陆续婚生一子一女,亦落户在被告村组。2011年11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2000元,未向原告袁某丙及其他家庭成员分配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土地承包协议书、农业税纳税单据、结某、选民证、当事人陈述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应当独立的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原告袁某丙出生后落户被告村X村民,其主张被告村X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袁某丙提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主张应另案处理。被告村组提出的原告因其婚姻形式不符合分配规定,故不应分配的答辩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丙土地收益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