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2时58分,被告人聂某驾驶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安福县城往宜春方向行驶至x+240M路段与刘X才发生碰撞致其死亡,被告人聂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2、证人林X斌、刘X清、梁X生、黄X杰、黄X平、曾向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4、提取肇事车辆车厢右前角上附着物的说明及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死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简要案情及照片、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辩解因为是晚上没有看清,也不是前面直接碰撞,是后面车厢挂的,所以没有停车就走了。庭审后被告人表示认罪,对指控逃逸情节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聂某只是构成交通肇事,没有明知撞人的主观故意,并无逃逸,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2时58分,被告人聂某驾驶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林X斌(该车股东之一)沿上吉线从安福县城往宜春方向行驶,行至x+240M路段时与行人刘X才发生碰撞,致其所驾驶的货车出现明显左右摇摆等状况。被告人聂某在林X斌质疑其停车查看的情况下拒绝停车而驾车驶离现场。当日凌晨刘X才被发现时已死亡。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网工程排查,确认肇事车辆为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而告破。经鉴定,刘X才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才不负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聂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拾壹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10月27日凌晨驾驶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吉安县装满一辆河砂回宜春,车上“黑皮佬”(林X斌)躺在卧铺里,3:00左右当车行至安福县山庄高丘收费站路段,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会车过程中我用的近光灯,突然看到离我车五、六米的样子有一老人手里拿着拐杖在我车行驶方向的路边右侧的中间行走。我看到老人后就左边甩了一把方向盘,又往右打回来,左右摇摆了好几下,车子差点翻掉了,还差点撞在与我会车的大货车上。然后“黑皮佬”对我说听到了响声好像炸了轮胎,我说没有吧,差点翻掉了,在马路中间有一个人。“黑皮佬”叫我停下来看一下,我说不用吧,应没炸胎,说完没有停车继续往宜春方向行驶。至山庄养路队的时候,“黑皮佬”叫我停车下来撒尿,我就停车围着车子转了一圈看到左边最后一排的主胎炸掉了的事实等,并供述现在回想一下车子摆了好多下,肯定是车子的右边车箱撞到了人,当时“黑皮佬”叫停车,因为好紧张没听到声音,也有点害怕就没有停车。
2、证人林X斌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0月27日凌晨3点多钟,当时坐在赣x货车卧铺上闭着眼睛,没睡觉,突然车子向左急打方向,接着又右打方向,看到与对面来车会车,摆正车子后我就跟司机聂某讲,是否炸了胎,我听到响声。他没作声,我又问了一句,我听到响声怎么回事。司机说车子避让一个老太婆,老太婆手里柱着一根棍子走到马路中间来了。具体我没看清楚,就问他有没有撞到人。他说没有,我又问他是炸了胎,撞到人没有。他还是回答说真的没有。我又说停下来看一下吧,车子没有停。后来走到山庄养路X路段,我说停车小便一下,看了下车子有个胎(后左主胎)炸了,就联系人来补胎的事实等,并证实本人系该车股东之一。
3、证人刘X清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0月27日早上接到其弟弟的电话知道爷爷刘X才出事了,到现场发现刘X才躺在沥青路X路面上,衣裤上有英文和数字的印痕,并立即报警的事实等。
4、证人梁X生的证言。证实10月2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驾驶赣x重货到所上班的轮胎行换轮胎的事实等。
5、证人黄X杰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有一个年轻人驾驶赣x重型货车装了一车砂准备卸在工地上的时候,重货车的前保险杆压在工地的斗车上的事实等。
6、证人黄X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2时50分许骑摩托车路X路段时,看到一位上身穿蓝色衣服的老人在公路边走,第二天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等。
7、证人曾向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早上到山庄养路X路边给一个前四后八的大货车换过轮胎,换的是后排主胎,用备用胎换的,车号是赣x,车身为蓝色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9、提取肇事车辆车厢右前角上附着物的说明。2010年10月29日10时,提取赣x车厢右前角下角处附着纤维少许(蓝色纤维)。
10、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送检嫌疑赣x车厢右前下角处附着的纤维中检出聚酯纤维成分,送检的刘X才穿的外上衣上提取的比对布纤维中检出聚酯纤维成分。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聂某因驾驶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行驶,会车中未注意安全,且其车辆转向机构和尾部指示灯工作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才在路边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
12、司法鉴定意见书。
13、书证:
(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某系传唤归案。
(2)简要案情及照片。证实本案系案发后通过天网工程排查而确认肇事车辆为赣x重刑仓栅式货车的事实。
(3)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归案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拾壹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4)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有行人在行走,在车辆会车后出现可疑状况,且在同车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拒绝停车而驶离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属逃逸情节。其辩护人辩解没有明知撞人的主观故意无逃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庭审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温英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