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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女,教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建腾,福建知园(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略)、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腾(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x.47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包括了原有的疾病治疗,这些不予认定;2、误工费没有证据表明;3、营养费医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4、交通费无票据;5、被告已付给原告23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5时3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郊尾镇村道斜尾往后井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从右侧绕越前方同向由原告詹某某骑的自行车时,致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与自行车右侧在路右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9771.47元。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不全损伤;2、脊髓型颈椎病;3、面部软组织挫伤;4、“上颔左2右2牙齿”冠折。出院医嘱:1、建议绝对卧床休息、颈椎牵引、营养神经等治疗二个月;2、渐进性无负重功能锻炼,术后二个月复查X片;3、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前禁忌负重,院外治疗“上颔左2右2牙齿”冠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詹某某口腔、面部及脊柱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月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被告林某某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771.47元,骨伤愈合剂和神经节甘脂钠针都是治疗颈脊髓伤情的需要。被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原有疾病的治疗,骨伤愈合剂1692.65元和神经节甘脂钠针1330.55元应扣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原告在事故中颈脊髓不全损伤和脊髓型颈椎病治疗,被告疑有治疗原告原有疾病的花费,但又未申请鉴定,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予采信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提出营养费医嘱中无此建议意见,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0天×55元/天=495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教师,有入院记录为证,原告未提供工资被扣发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职业是教师,有入院记录自述为证,原告请求误工费,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提出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应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300元。

五、关于被告垫付款问题。被告陈述已垫付2300元,其中门诊预交1200元,给原告现金1100元,并提供二张九五医院门诊预交金发票计1200元为据。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共15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已付2300元,原告只承认被告已付共计1500元,其他的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应认定被告已付原告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771.47元;2、护理费53.3元/天×30天=1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6、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计x.47元。由于被告未投保,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已付1500元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x.47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一万一仟六佰二十元四角七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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