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富康小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路工商局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乙,男,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蔡某某、郑某乙、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货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联合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华、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郑某乙、十堰市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73元、护理费55元/天×18天=990元、误工费(18+65)×55元=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6680.18元/年×2年=x.3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1、答辩人系鄂x实际车主,挂靠十堰市货运公司;2、车辆在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付给原告x元,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返还,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份不合法,应当驳回。
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乙、郑某甲受伤,交强险赔偿时应当一并处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以下费用: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用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郑某乙有投保强制险。2、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3、赔偿标准和范围同意联合财保的意见。请求驳回对仙游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4时5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十堰市货运公司)的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莆田沿324国道往泉州方向行驶时,行经肇事路段,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轻型货车车头在路右慢速车道内追尾碰撞郑某乙驾驶的闽03-x号手扶拖拉机尾部及所载竹梯。造成郑某乙、郑某甲二人受伤及二车和竹梯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皮下血肿,2、腰1椎体前上角骨折,3、左侧第12肋骨骨折,4、腰2椎体左侧横突撕脱性骨折,5、胸12、腰1、2、椎体棘突骨折,6、轻型颅脑伤。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若有不适随时门诊随诊。2010年1月14日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0年1月8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郑某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郑某甲无责任。2010年3月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脊柱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闽03-x号手扶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仙游财保公司。被告蔡某某已垫付给原告x元,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已垫付给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73元,并提供医疗发票六张为据。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医疗票据中有张2009年12月4日郑某旗的治疗发票1228.34元,不是原告治疗的发票。原告认为这张发票是莆田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是医院笔误为郑某旗。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当日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因“其”与“旗”同音,造成医院笔误,原告已实际支出抢救费用,应予认定该门诊“郑某旗”抢救费用的发票即郑某甲的抢救费用,故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计x.73元。
二、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原告主张从2009年12月4日到2009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18天。被告方主张医院小结注明住院时间为17天。本院审查认为,医院小结住院17天为实际住院时间,头尾天计算在内即为18天,原告主张有理,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1700元。被告方提出,营养费医嘱中无此建议意见,应不予支持且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1700元是合理的,应予认定。
四、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五、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1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73元;2、护理费53.3元/天×18天=95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4、误工费(18+30)×53.3元/年=2558.4元;5、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1700元;8、交通费180元;9、鉴定费600元;计x.53元。由于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700元、计x.73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59.4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2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8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和郑某乙受伤,郑某乙的医疗费用为x.1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加郑某乙医疗费用赔偿额x.73+x.14=x.87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摊,故本案应分得医疗费用强制限额为x÷x.87元×x.73=2763.19元,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额x.8元,应由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乙负次要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70%由被告蔡某某承担,30%由被告郑某乙承担,因被告蔡某某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蔡某某应承担份额也应由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承担。则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53元-x.99元(2763.19元+x.8元)=x.54×70%=x.08+x.99=x.07元,被告郑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54×30%=4809.46元。因本案系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乙共同侵权,故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乙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折抵被告郑某乙应承担赔偿款4809.46元后,余5190.54元予以折抵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也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53元,被告蔡某某可就为被告郑某乙和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垫付款,另行向被告郑某乙和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三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乙、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