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宰某看到其以前卖给被害人刘XX的一辆黑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新郑市X镇“新新网吧”门前,遂让在新郑市X镇“深蓝网吧”上班的朋友代XX用其留存的另一把车钥匙将该车推到“深蓝网吧”门前,后宰某将该车藏匿在新郑市X镇椿长仪表厂北侧的花池旁边。宰某得知被害人刘XX报案后,于11月22日到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472元。
另查:案发后,黑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宰某系自首;系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宰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宰某盗窃数额为3472元,对宰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宰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宰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宰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