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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xx(曾用名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xx,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5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卢x军、卢x丰,现在乐安中学读书,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开始夫妻关系较好。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发生争吵。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卢x军、卢x丰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

被告卢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被告改名为卢xx。1998年7月15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卢x军、卢x丰。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夫妻关系较好,从2009年初开始,双方因小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在夫妻关系不和期间,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并经相关村领导进行过调解。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共同修建红砖结构一层房屋一栋,现价值不详,被告因治病,用去医药费用x元,现欠债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被告代理人调查卢x保、卢x明、卢x丰、肖xx、刘xx等人的笔录,申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的一致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彩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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