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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海洋”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将一部“步步高”牌白色滑盖手机盗走,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某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彭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常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某清单、被盗物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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