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村X村民小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24户101人。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男。
诉讼代表人李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癸,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滑县X村X村民小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24户101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系村X组负责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三个自然人作为被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得补偿款,系就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滑县X村X村民小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24户101人的起诉。
上诉人滑县X村X村民小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24户101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纠正错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妥,但原审以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系村X组负责人,其三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将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三自然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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