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2月29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因倒卖文物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建、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1时许,灵宝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黑某某等人在灵宝市X路“康乐快捷酒店”门口制止酒后的被告人秦某闹事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不听民警劝说,手持链锁殴打民警,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黑某某左手手指割伤。经法医鉴定,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黑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链锁,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证人李某、孙某、张某、陶某、罗某、何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秦某的前科劣迹,有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执行收容通知书、本院(2004)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灵宝市看守所证明、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回执)和执行通知书(存根)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酒后滋事,在公安民警对其劝阻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黑某平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日8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