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侵占其承包的耕地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地面积均为5亩,而现原告已耕种7.5亩,超种耕地2.5亩,超种部分属于原告从自己耕地南端向南延伸部分。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南侧为原高堤河河道,后河道干枯,该河道不属前胡庄村的耕地范围,前胡庄村委会对该河道没有发包权,原、被告所争执土地为干枯的高堤河河道,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此纠纷应由行政部门确权解决。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为干枯的原高堤河河道,该河道不属前胡庄村的耕地范围,故前胡庄村委会对该河道没有发包权,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确权处理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陈超英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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