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甲,男,1951年5月3日(自报)生于子长县X乡,汉族,文盲,陕西省子长县X村人,农民,暂住(略)。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尸体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犯盗窃尸体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强某甲当庭翻供,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强某甲伙同吴思杰(在逃)和一男子(身份不详)来到永坪镇X村刘某丁的儿子刘某丁鹏的坟前,三人将坟挖开后,将刘某丁鹏配阴婚的妻子白某的尸体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尼龙袋,抬到公路边时被刘某丁发现。强某甲被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乙、白某、孙某、强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盗窃尸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强某甲辩解,其受雇于他人干活,到山上后才知是挖坟,未进入墓室搬运尸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强某甲受雇于吴思杰从子长县X镇准备盗窃尸体。9月2日凌晨,强某甲随吴思杰驾驶陕x机动三轮车,与另一名男子来到延川县X村常塔山上,三人挖开配阴婚与刘某丁鹏葬在一起的坟墓,将白某的尸体盗出,装入塑料袋中,搬至山下玉米地时,被刘某丁鹏的父亲刘某丁发现,当场将强某甲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强某甲供述,2010年9月1日下午,他被一个中年男人雇佣从子长县X镇,乘坐那个男人的机动三轮车去挖坟,三轮上放一把铁锨和一个尼龙袋,还有另外一个中年男人。晚上,他们到了一个沟里停车,随那个男人到了一个山上,三人轮流挖开一座坟墓,进去打开棺材,把一具女尸抬出装入尼龙袋,由那两人抬着下山,到半路时来人了,那两个人跑了,他被抓住了。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0年7月7日,按照陕北的风俗,经协商他将服毒身亡的白某配阴婚给他死去的儿子刘某丁鹏葬在本村常塌山(地名)。9月2日4时许,听见狗咬声,他起来看见坟上的花圈还在,坟下面的玉米地里有两个男人往公路北侧走了,公路下面的地里有一个老汉,身边放一个尼龙袋,袋里装着白某的尸体,尸体旁放一把铁锨,他就把那个老汉抓住了。那晚12时许,村里来了一辆三轮车。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5时许,他父亲刘某丁打电话说有人盗窃他弟刘某丁鹏配阴婚的尸体,抓住一个人。他从永坪回到村里,见公路南侧的玉米地里有一个尼龙袋,袋里装着给刘某丁鹏配阴婚的女尸。他父亲说与那个老汉一起还有两个男人走了。白某证言证明,他原有一辆机动三轮车,车牌号是陕x,卖给了吴思杰,前几天还见吴思杰在拉运石头。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延川县X村刘某丁圪崂村X村X路旁有一具编织袋包裹的尸体,发长23厘米,尸体旁有一把木把圆头铁锨,向东约370米的常塔山上有一坟地,放有花圈,坟头上的土被翻动过,坟头东南脚有类似手扒地的痕迹。
5、被告人强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9月2日在延川县X村的一个山上的坟地里参与盗窃过白某尸体。
6、扣押笔录证明,2010年9月2日,延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白某尸体被盗现场扣押陕x机动三轮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个,木把圆头铁锨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
7、物证陕x机动车一辆、木质圆头铁锨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被告人强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
8、子长县马家砭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强某甲居住于马家砭乡X村,未曾落户。证人强某丙证言证明,强某甲是他的二爸,单身未上过户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强某甲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盗窃他人尸体,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盗窃尸体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作案工具依未予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甲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作案工具物证陕x机动车一辆、铁锨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人民陪审员杨为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