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中三路X号投资大厦X楼。(下简称“某保险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虹桥路。(下简称“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梁某诉某保险重庆分公司、韩某、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代理人王某(第一次庭审),被告韩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6月2日9时许,边某驾驶的被告韩某所有的渝x号大货车由南岸区长生桥方向往茶涪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南岸区长生桥屠宰场路段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状况与原告梁某接触,造成原告梁某受伤。后经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原告梁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韩某、某运输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42711.64元、护某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76元、误工费3532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75.2元、续医费19000元、器具费820元、会诊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4210.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略)分局交通巡逻支队出具的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2、四川省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四川省苍溪县红十字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等医院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梁某的伤情、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
3、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残疾械具费用情况。
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梁某的交通费用情况。
5、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误工时间、护某时间及鉴定费用。
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陕西省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略)人民政府石马河街道办事处、(略)分局石马河派出所、(略)石马河街道金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省苍溪县金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重庆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重庆城镇。
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梁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向原告梁某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渝x大货车在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韩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梁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向原告梁某垫付了38340.25元。
被告韩某被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梁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梁某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再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梁某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渝x大货车系被告韩某所有及被告韩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9时许,边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大货车由南岸区长生桥方向往茶涪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南岸区长生桥屠宰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梁某接触,造成原告梁某受伤。(略)分局交通巡逻支队认为边某驾驶机动车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没有确保安全而造成交通事故,遂认定边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到四川省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四川省苍溪县红十字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下肢大面积批复软组织碾压撕脱伤植皮术后;2、右下肢部分皮片及软组织坏死并感染;3、右小腿减压+清创缝合术后;4、右小腿批复软组织碾压伤;5、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出院后,原告梁某之伤情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右下肢Ⅶ(7)级伤残和皮肤损伤Ⅸ(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1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某时限为150天。
另查明,渝x号大货车为被告韩某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雇请的驾驶员边某驾驶。被告韩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于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被告韩某在经营车辆时所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由被告某运输公司协助被告韩某处理及呈报相关手续,渝x车辆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法律责任及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由被告韩某承担;挂靠期间,被告韩某每月向被告某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100元。
还查明,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整容费、营养费。
还查明,原告梁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重庆主城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大米运输交易等业务。
还查明,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梁某垫付了10000元,被告韩某向原告梁某垫付了38340.25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向原告梁某支付了14000元。
审理中,原告梁某与各被告确认原告梁某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为142687.64元,残疾辅助械具费为820元,交通费为800元,续医费为18500元,鉴定费为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776元,护某为7500元,营养费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3月8日对证人周智慧、陶明旭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了调查笔录二份。
审理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各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2、3、5,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4,因原、被告各方就交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不予评价。对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6中的相关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梁某未能提供暂住证、租房合同、连续正式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梁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重庆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6中的相关证据或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办理,或由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或是作为一级政府机关的街道办事处出具,或为作为公安部门管理户口和治安的基层机构的派出所出具,可信度高,同时,也与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略)松石大道金秋家园的物业服务机构对小区内住户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周智慧、陶明旭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对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6中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应该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梁某的部分赔偿项目已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边某驾驶渝x号大货车时,未仔细观察路面,违反谨慎驾驶及安全驾驶之义务,其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系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韩某承担。同时,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该厂的挂靠方,对该车的运营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又因该车的运营而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故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的根据其与被告韩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自行承担之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韩某和被告某运输公司的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某运输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原告梁某与各被告就医疗费142687.64元、残疾械具费820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18500元、鉴定费(含会诊费300元)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76元、护某75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梁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原告梁某的自主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梁某在庭审中将其误工费变更为30000元,被告韩某、某运输公司无异议,且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将其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532.00元/年(2010年度(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2%(Ⅶ级伤残赔偿指数40%+Ⅸ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147268.8元。各被告对赔偿年限、系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梁某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已经在重庆主城居住一年以上,且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对原告梁某此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的残疾赔偿金1472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护某7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1388.8元,由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11000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91388.8元由被告韩某赔偿,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梁某的医疗费1426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续医费185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167463.64元,由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不再支付;余额157463.64元,鉴定费2800元,计160263.64元,扣除被告韩某和某运输公司分别支付的38340.25元、14000元,剩余107923.39元由被告韩某赔偿,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所涉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