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2月、9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一直无改善。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房屋。
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尚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争执,致夫妻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9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一直无改善,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房屋原系租赁房,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刘某某。
审理中,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购买系争房屋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王某甲、王某乙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其准备就系争房屋权利问题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一直无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