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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8日晚,在唐河县X村的“刘某快餐”店,因琐事与郭滩镇X村民李××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殴打李××两耳光后将李××推倒在地,并踢李××腿部,致李××右踝关节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某×、杨××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X村刘某×开办的“刘某快餐”饭店酗酒后准备离去时,也在该饭店酗酒的唐河县X村民李××让刘某某找一辆三轮车送自己回郭滩,遭到刘某某的拒绝,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二人来到牛园村牛场大门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上前'd了李××两耳光,后又将其推倒在地,接住又照李的腿部踢了数脚后逃离现场。李××受伤后于次日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右踝关节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9月8日,李××申请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某×、杨××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李××的撤诉申请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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