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8日,原告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签订河道堤防植树绿化承包的合同1份,承包范围为毛楼桥至王庄桥以下27米(内、外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取得了该河堤的承包权。2010年元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全部种上杨树。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退出该片承包地。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有合同,在大桥以北25米处间种的是杨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某某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堤防植树绿化承包合同书1份;2、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证明1份;3、侯某某身份证明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为本市X乡X村民。2010年元月18日,原告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签订了河道堤防植树绿化承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载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将城郊乡X村卫河段内堤防承包给侯某某绿化,承包范围:毛楼桥至王庄桥以下27米(内、外坡),承包期限:2010年元月18日至2020年3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了收益分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原告承包的堤防段内大面积种植杨树,经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劝说无效,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堤防段内种植杨树,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即清除杨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堤防段内(毛楼桥至王庄桥下游27米内、外坡)的杨树移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