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8岁。
原告李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洛北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38岁。
被告李某丙,男,20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43岁,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李某丙蹬开我在东石坝开的商店门,故意寻衅滋事,我儿张成成预感不妙,就给我打电话,我夫妻急忙赶到商店,被告见我二人后,吓得离开了商店。约三分钟后,被告李某丙带着被告李某乙二次蹬开门,李某丙持刀,李某乙持铁锨一阵砍打,将我夫妻二人打倒在地,血流满面后扬长而去。当天我们二人住进了洛阳市长德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2879元。2009年12月9日洛龙区公安分局分别对二被告做出了罚款500元、拘留7日的决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元,误工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无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先是由被告李某丙和孙晨晨到原告商店购物,孙晨晨被原告儿子打后才引发此事件,李某丙和孙晨晨也受了伤,原告张某某也被公安机关处罚。
审理查明:二原告在西石坝开“宝利来”超市一个。2009年10月21日凌晨在二原告商店内,二原告与二被告及孙晨晨发生矛盾,导致打架,二原告被打成轻微伤,孙晨晨被原告张某某打伤。此事件发生后,洛龙区公安分局分别对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做出了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理决定,同时对原告张新兴做出了拘留3日的决定。
二原告在事发当日住进了洛阳市长德医院,经诊断原告李某甲为左额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血肿,左肩胛骨裂伤。二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期间各需护理一人,原告李某甲用去医疗费1421元,张某某用去医疗费1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护理费978.19元(x元÷365天×23天),误工费451.4元(4454元÷365天×3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510.59元;原告张某某因伤受到的各种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护理费978.19元(x÷365天×23天),误工费451.4元(4454元÷365天×3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535.59元。在原告商店内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予赔偿,但二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未达到一定的损害程度和在事件中均存在过错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10.5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35.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