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A,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黄B,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舒A就与被告黄B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A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广西省做传销时相识,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被告黄B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B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B身份证复印件、黄E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黄E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的相关事实;
3、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B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4、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舒A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生活在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的事实;
5、证人舒C、舒D当庭陈述:黄B和舒A两人结婚时间较短,结婚不久后就开始闹离婚,黄B便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告舒A一直在娘家生活,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家里也没有置办大件财产。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及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黄B居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黄B下落不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告舒A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黄B登记结婚后一致在娘家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证人舒C、舒D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在娘家生活及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登记后不久,原、被告时常发生纠纷,被告黄B便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亦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同时查明:原告舒A系再婚,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E,黄E一直跟随原告舒A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它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结婚后,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黄E一直随原告舒A生活,其与被告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黄E由原告舒A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A与被告黄B离婚;
二、黄E由原告舒A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