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钟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注册成立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在该公司并不具备开发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情况下,马某某谎称其公司将要承建位于南三环以北、老107国道以西郑州XX研究所所在位置的经济适用房,并承诺建成后售于姚XX、李X各一套,还以此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收取被害人姚XX购房定金2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收取被害人李X购房定金4万元,后将收取的6万元用于个人成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使用。截至案发之日,马某某仍未将上述款项归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抓获经过、购房定金收据及承诺书、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等材料复印件、郑房领[2006]X号文件及协议书等材料复印件、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年龄证明、证人李XX、李XX、于XX、多XX、陈XX证言、被害人姚XX、李X陈述等证据,认定马某某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被告人确实通过陈XX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XX置业公司)联系了该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并达成了口头协议,陈XX亦将该项目的相关资料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因此开始运作成立XX公司并办理了房地产开发资质。公司收取姚XX的2万元、李X的4万元都是通过股东李XX介绍联系的,被告人只是办理了手续;况且,姚XX的2万元是借款,当时打的也是借据。这6万元后来均用于成立公司,被告人并没有据为已有。后来,这个项目因手续问题无法进行,被告人又曾联系过其它项目,但一直没有XX。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这只是一起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属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人并没有隐瞒XX公司没有开发经济适用房手续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复印件;
2、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
3、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4、河南XX职业有限公司材料一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陈XX与XX置业公司法人多XX联系位于南三环以北、老107国道以西郑州XX研究所所在位置的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但现有证据显示联系无果。此后,马某某开始注册成立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XX公司成立,马某某出任法人代表,该公司有马某某、于XX、李XX股东三人。该公司成立过程中,在该公司未取得上述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且不具备开发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情况下,马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收取被害人姚XX购房定金2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收取李X购房定金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及承诺书,承诺此房建成后售于姚XX、李X各一套。马某某自供将上述款项用于成立XX公司使用。截至目前,马某某未将上述款项归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XX、李X陈述及购房定金收据、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在未取得该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且不具备开发条件的情况下,收取二被告人购房定金6万元,并承诺建成后售于二被害人住房各一套,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归还。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中有关其注册成立XX公司、该公司不具备经济适用房开发条件及收取二被害人6万元未予归还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多XX、陈XX证言,证明被告人并未取得该经济适用房项目。
4、有证人李XX、李XX、于XX证言在卷佐证。
5、有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等材料复印件、郑房领[2006]X号文件及协议书等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
6、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年龄证明、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四份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确曾联系到该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存在诈骗行为等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审判员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