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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吴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x号xxx室。

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x、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0月8日17时05分,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陈xx骑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前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永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0日,对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9日对原告陈永兰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8.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27元、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45,033.5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但扣除被告已付的现金556元;另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强制险保单;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病史、医疗费票据;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上海怡杰针织厂出具的有关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及上海怡杰针织厂营业执照;

6、原告户籍资料;

7、代理费票据。

被告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物损中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付支付原告现金556元。被告对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被告驾驶的沪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共同佐证;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相吻合;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对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受损的证据,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7时05分,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公路里程碑4公理约200米处,遇原告陈xx骑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前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陈xx骑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2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陈永兰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沪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858.50元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市护工市场的标准,本院核定为每月1,200元,故确认为2,4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故确认为1,8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其收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本市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

8、衣物损失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损失情况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为2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

10、代理费: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愿按责赔偿,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500元;

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56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作为沪x车辆交强险之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85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38,456.50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陈永兰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64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元,合计1,140元,扣除被告吴卫国已付现金人民币556元,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陈永兰人民币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8.5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80.50元,被告吴xx负担人民币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第八条

……。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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