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女。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姚×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姚×补缴2000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20元(其中包括原告姚×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x.70元);
二、原告姚×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x.70元交给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三、原告姚×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个人自愿补偿被告公司的人民币x.50元交给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姚×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林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