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尹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到安乡X镇做生意,2003年在安乡X组修建三间三层私房一幢,被告自从2010年以来开始对原告感情上疏远,经常借故找原告发脾气,双方争吵不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任某如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4日到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某如,婚生女任某如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乡X组三间三层楼房(290.33)一幢。共同债务欠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尤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及尹某1万元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如由被告任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享有子女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欠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尤信用社贷款15万元,欠尹某1万元等债务由被告任某负责偿还;
四、位于安乡X组三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290.33(产权证号:安乡X镇字第01-x号)。归被告任某所有,被告任某补偿原告尹某20万元现金,此款于2011年9月27日一次性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国辉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