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峥嵘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
原告河南峥嵘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峥嵘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货单约定货物接收人为乔丰收,货物价值为x元(其中应交付给乔丰收的货物价值为x元),被告指派其员工赵紫均接受了原告委托运送的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乔丰收,被告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了郭志刚。因被告严重违反约定,致使原告的货款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上的发件人是刘文利,原告不是发件人;刘文利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上的货物(即手机)是送给焦作市世洋商贸有限公司的,但焦作市世洋商贸有限公司否认其向原告订购了该笔货物。综上,被告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河南峥嵘”作为发件人,与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一份(x)。中外运速递货运单“发件人”一栏载明:始发城市系“郑州”,联系人系“刘文利”,单位名称系“河南峥嵘”,地址系“郑州市X路明辉城市花某A-485”。中外运速递货运单“收件人”一栏载明:目的城市系“焦作”,联系人系“乔丰收”,单位名称系“焦作世洋”,地址系“民主路世洋手机”。中外运速递货运单另载明“服务:派送”,付款方式:“现结、预付”,“费用合计:35元”,“物品:一件”,“物品说明:手机(内附小包裹转郭志刚)、声明价值:x元”,“发件时间:09年8月6日”,刘文利在发件人处签字,“取件时间:09.8.6.19:00”,赵紫钧在取件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赵紫钧系被告的员工。发件人向被告支付了35元费用后,被告将该货运单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郭志刚。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致使原告的货款无法收回、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郭志刚在此次运输合同签订之前曾经是原告的员工,现在郭志刚已不再是原告的员工。庭审中,被告主张郭志刚系原告的员工,郭志刚接受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在郑州市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一份(x);
2、被告营业执照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3、客户信用报告一份(复印件);
4、峥嵘铺货确认函一份(复印件);
5、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一份(x)(复印件,有郭志刚签名);
6、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辩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应出示证据原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焦作市世洋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河南峥嵘通讯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一份。被告辩称,该货运单上“发件人”一栏载明:单位名称系“河南峥嵘”,该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该货运单上发件人地址系“郑州市X路明辉城市花某A-485”,该地址与原告登记的住所地即“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不一致;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中外运速递货运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外运速递货运单载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5元运输费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外运速递货运单载明:“物品:一件”,“物品说明:手机(内附小包裹转郭志刚)、声明价值:x元”。因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中物品只有一件,故“(内附小包裹转郭志刚)”中的“小包裹”应包含在该一件物品中间。被告仅负有运输义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无权打开发件人的物品;按通常理解,“(内附小包裹转郭志刚)”应解释为收件人收到“物品:一件”后,由收件人打开“物品:一件”后将其中的小包裹转交给郭志刚,“(内附小包裹转郭志刚)”不应解释为由被告将“物品:一件”内附的小包裹转交给郭志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5元运输费用后,被告应按约定将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中的“物品:一件”交付给收件人(收件人单位名称:焦作世洋,收件人联系人:乔丰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中的“物品:一件”交付给收件人,被告将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中的全部物品交付给了郭志刚,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外运速递货运单载明物品声明价值为x元;庭审中,原告称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中手机的价值为x元,内附转郭志刚的小包裹中的物品价值为96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x元(即x元—960元=x元),被告对原告认可的损失数额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郭志刚系原告的员工,郭志刚接受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原、被告此次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时郭志刚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亦未委托郭志刚接受中外运速递货运单中除小包裹之外的物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峥嵘通讯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八千零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可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