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年8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等共计人民币6,737,24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沪高法(2009)委资评第X号委托司法鉴定函委托上海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财产保全查封扣押的一套某x打印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3,360,000元。2009年12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沪高法(2009)委拍第X号委托拍卖函委托长江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打印设备进行拍卖,然两次拍卖均未成交。现申请执行人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底价人民币2,688,000元(其中应扣除执行费人民币61,086元,评估费人民币5,450元)抵偿债务,与法并无不合,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套某x的打印设备作价人民币2,621,4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部分抵偿(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某x打印设备一套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峻青
审判员李慧芬
书记员姜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