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宁强县X村民,现系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住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宁强县X镇初级中学教师,系李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田洪学,宁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宁强县X村民,系陕x号摩托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曾用名韩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宁强县X村民,系陕x号摩托车所有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强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肖某、李某甲林,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田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某、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韩某于2009年7月6日购买太阳牌x—4A型二轮普通踏板摩托车一辆自用,车牌号为陕x.同时在财保宁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7月6日。2010年元月被告韩某将其摩托车借给邻居亲属潘佳(男,20岁)使用。2月9日下午傍晚潘佳又将摩托车借给朋友肖某。当日下午20点30分许,肖某驾驶陕x号摩托车由宁强县X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公路右边行人原告李某乙从后面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强县医院抢救,支付医药费1031元,次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45天出院,支付医药费x.31元。经诊断: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面瘫。2010年3月27日至6月10日又在汉中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针灸、理疗创伤性面瘫,支付针灸费、中西医药费405.40元。原告李某乙在住院期间被告肖某先后支付医药费x.71元,给现金及转账x.29元,总计支付x元。2010年8月4日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右耳听力下降为伤残九级,右侧面瘫为伤残十级。2010年3月5日宁强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肖某生于X年X月X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原告李某乙于2006年6月26日在新疆科艺达铝塑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至今,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X区中亚大道X号。2009年7月7日韩某所有的陕x号摩托车在财保宁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时间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原告的诉请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按照规定依法给予确认:医药费x.71元,误工费5850元(住院45天+理疗72天,计117天×50元),护某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x.80元(x元/年×21%×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51元。被告肖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原告李某乙实际还应获得x.51元赔偿款。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陕x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的保险利益应当及于车辆使用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负责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某害人的权利,符合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因此财保宁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肖某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无证驾驶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他预见并愿意承担风险。本案被告韩某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依法确认为x.51元,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肖某追偿,故被告肖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等x元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51元,扣除被告肖某已支付的医药费等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x.51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肖某追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李某乙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韩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财保宁强支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肖某在驾驶摩托车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漏列当事人,本案摩托车所有人为韩某,2010年元月韩某就将该车借给亲友潘佳,潘佳在同年2月9日将该车又借给肖某,一审只将该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列为当事人,未将潘佳作为当事人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本案与潘佳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未将潘佳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肖某属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赔偿数额均无异议。焦点是在驾驶人无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中,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免责。所以上诉人财保宁强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问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无证驾驶人追偿交强险赔付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刘霖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婷